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96,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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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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