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97,2008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2樓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存字第18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7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7年度存字第18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