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9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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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444號、96年度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為此,爰檢具相關收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500
(96年度花簡 5,400
字第444號)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86
(96年度訴字
第440號)
第二審裁判費 8,100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48號)
合 計 2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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