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31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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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相對人並出具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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