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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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