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26,200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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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6巷7號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西元1936年9 月14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市○○路29號,歿於95年7月2日)之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第3 順位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揭 市公證處(2008)揭証內民字第486 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軍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乙○○之軍籍資料家屬欄記載母「王氏」,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5383號函所附之陸軍軍籍卡片1件在卷可查,是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僅有母親之記載,並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胞妹之記載,且被繼承人之母為「王氏」,亦核與聲請人所提上揭公證書上所載母親為「盧氏」不符。

另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故乙○○善後(遺產)繼承卷宗查核結果,乙○○之親屬關係表上並無大陸親屬之記載,有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1 紙在卷可憑,按兄妹關係乃屬至親,兩岸開放探親至今多年,兩岸人民已多有交往,茍被繼承人在大陸確有胞妹,則其於填寫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陳報親屬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故上開被繼承人所填寫之親屬資料,自較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是無法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又聲請人再提出被繼承人生前寄與倪岳春之信函2 件及被繼承人與倪盛春合照照片1 幀,惟觀諸上揭信函內容乃涉及思鄉之情、慰問之意,無隻字片語論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而上揭照片則係二名男子之合照,顯與聲請人無涉,是上揭書信、照片均無法作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兄妹關係之證明。

綜上,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已有疑義,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內容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保存之陸軍軍籍卡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所保存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不符之書證,即能遽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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