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4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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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西元1947年12月 6日生,住江西省東鄉縣小璜村井邊組,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民國3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14鄰忠義33號,歿於95年11月7日)之孫,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第1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甲○○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07)東証台字第121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需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之榮民資料中並未有任何親屬之記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表1紙附卷可稽。

另查被繼承人之民國89年9月8日經公證之預立代筆遺囑中所指定其遺產用途,除喪葬支出外,剩餘遺產遺贈給玉里榮民醫院從事公益事業及照顧住院病患福利等相關事業,有被繼承人之遺囑載於上開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表可考。

如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有親屬存在,在填寫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陳報親屬時,衡諸常情,當不會表示其在大陸已無親屬,亦不可能於書立遺囑時,漏列其親人為其遺產繼承人,反將其遺產全數贈與與其無任何血緣關係之第三人之理。

另審酌兩岸現已開放探親許久,雙方往來密切,苟被繼承人尚有親人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理當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探視親人,不致完全不知大陸親友狀況之情,準此,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孫,顯值懷疑;

另經訊問證人丙○○何以認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其證稱,伊無法認定聲請人是被繼承人的孫子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自不能據此形式認定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

至聲請人提出族譜為證,惟該族譜係民間私人所製作,核其性質屬私文書,是否真正應由聲請人證明之,然聲請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另聲請人所提之墳墓照片2 幀,僅足證明有墳墓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或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

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孫,尚屬有疑,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家譜、照片及證人候金泉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表所述均不符之書證,即遽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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