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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1943年12月16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新興街91號,歿於民國96年3月1日)之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出生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仙桃市公證處(2008)仙証字第2348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
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需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本院於97年度聲繼字第29號審理程序中,依職權向國防部查詢被繼承人丙○○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其家屬欄記載父楊雲凱(或楊芬)、母「許氏」、餘無資料可稽,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8月7日國人勤務字0970010076號函1件附於97年度聲繼字第29號卷中可查。
是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僅有父母親之記載,並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之記載,故無法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之聲明已難認真實。
又查,聲請人雖提出照片三幀為證,惟該些照片一為翻拍之照片,另二幀為許淑貞墓碑之照片,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而聲請人一直未能補正其與被繼承人丙○○往來之相關資料(有關兩人之合照或往來書信等),難以該些公證書或照片即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
另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29號中,該審理程序中之代理人陳永銘稱,其向聲請人催促補正資料(有關書信等),始發覺聲請人有可能非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有陳永銘聲請撤回狀附於97年度聲繼字第29號卷可考。
則聲請人是否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而得為繼承人,已有疑義。
因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內容與前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之丙○○親屬資料不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真正之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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