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43,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14鄰忠義33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14鄰忠義33號)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祿豐縣公證處(2008)雲祿豐證字第123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7)核字第062765號函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

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調閱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家屬欄記載「父珍吾、母陳氏、弟林光」,另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並未有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及其他兄弟姊妹等親屬關係之記載,已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1601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97年10月27日花榮處字第0970006092號函附之丙○○善後繼承卷宗各1件可查。

是聲請人自稱為丙○○之胞弟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覆之親屬資料記載不同,是難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之聲明已難認真實。

又兩岸現已開放探親許久,雙方往來密切,被繼承人若有胞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理當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探親合照及相關通信資料,亦可證被繼承人丙○○於大陸地區應無兄弟姊妹存在。

故本件審核結果,核無聲請人為丙○○親屬之記載資料可資審認,是聲請人乙○○自稱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上開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內容不符;

故聲請人是否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而得為繼承人,已有疑義。

因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內容與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覆之丙○○親屬資料不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真正之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