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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如薰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有先順序繼承人者,由先順序繼承人繼承,次順序之繼承人即非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丙○○之繼承人,向本院請求繼承遺產,然依其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均顯示:丙○○尚有養子甲○(亦為本件聲請人,本院已另發准予備查函)。
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甲○,即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甲○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聲請人乙○○尚非丙○○之繼承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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