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5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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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路3巷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里○○鄰○○街91號,歿於民國95年4月11日)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出生之胞弟,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08)桂合証字第124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

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應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詢被繼承人丙○○之親屬資料結果,其兵籍資料家屬欄並未記載有任何兄弟姐妹之記載,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1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0246號函暨附軍籍資料可查,是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是否有兄弟姐妹,已有所疑,故無法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之聲明已難認真實。

又查,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空信封2封,然無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所書寫,且未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故顯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兄弟關係。

另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探親時與其合攝之照片,以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云云,然合攝照片僅能證明有合影之事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繼承人大陸探親資料,其結果查無被繼承人申請赴大陸探親資料,有該署98年2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25104號函附卷,難認該照片確係被繼承人曾至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合影,自不足執該照片遽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

故本件審核結果,核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親屬之記載資料可資審認,是聲請人自稱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上開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內容不符,聲請人是否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而得為繼承人,尚有疑義。

依聲明人所提出資料內容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之被繼承人兵籍資料不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真正之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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