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54,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里○○鄰○○街91號,歿於民國95年6月14日)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出生之胞弟,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太湖縣公證處(2008)皖太公証字第016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

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應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詢被繼承人乙○○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乙○○之兵籍資料家屬欄記載父:趙子童、母:李氏,此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8年2月4日後高市動字第0980000446號函1件可考,是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僅有父母親之記載,並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之記載,故無法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之聲明已難認真實。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證書記載父親:趙仲山、母親:郭菊梅,顯與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覆之兵籍資料不符,是該公證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尚難作為做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親屬關係之證明;

且本院於民國98年1月4日以花院明能家愛97聲繼字第54號函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證據(如:合照照片、探親資料、往來書信等),惟聲請人甲○○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文件,僅提出趙氏宗譜1紙及趙章甫墓碑照片1幀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趙氏宗譜」1紙,查該紙僅為列表機列印,無作成名義人,無從查證其形式真實性,自不足為憑;

而聲請人所提出趙章甫之墓碑照片1幀,僅能證明有墓碑之事實,尚不足據此遽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兄弟關係,自難僅依聲請人甲○○提出與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保存被繼承人親屬資料不符之書證,即遽認聲請人甲○○為真正之繼承人而得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是故,本件聲請人甲○○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