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親,53,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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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74年11月20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A0000000B)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乙○○於96年10月17日產下被告丙○○。

被告丙○○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子,戶籍登記原告甲○○之子,然被告丙○○與原告甲○○無親子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是本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被告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乙、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4條:「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該條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準用之,同法第59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丙○○雖係民國96年10月17日生,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84條之結果,亦為有訴訟能力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子女丙○○及妻乙○○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其狀紙上所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顯係贅列。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於96年10月17日產下被告丙○○。

被告丙○○告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子,戶籍登記被告丙○○為原告甲○○之子,然被告丙○○與原告甲○○無親子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為證。

該鑑定通知書記載略以:可以排除被告丙○○與原告甲○○之親子關係,且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告丙○○應係其生母即被告乙○○自他人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甲○○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明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是本件原告並未逾期,自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96年10月17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其配偶乙○○之婚生子。

然被告丙○○實際上與原告甲○○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丙○○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其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原告甲○○之婚生子,致被告丙○○及原告在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事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原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非原告甲○○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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