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121,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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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讀要有限公司
之7號
兼法定代理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讀要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讀要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367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97年7月9日另具狀請求追加被告讀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乙○○、讀要公司共同向原告所為之借貸,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乙○○、與讀要公司應給付原告367萬元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63、76頁),復於97年8月15日再次具狀主張被告乙○○、被告讀要公司應就各自借款之金額負擔清償責任,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52,500元,被告讀要公司應給付原告917,500元,及均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讀要公司之前身為訴外人讀要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均為被告乙○○。

被告乙○○及被告讀要公司自91年至94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調資金週轉,共計400萬元(借款人、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其中被告讀要公司共借款100萬元,被告乙○○共借款300萬元。

又被告讀要公司、乙○○於95年5月30日前已清償部份款項共計33萬元,則按被告借款比例扣除後,被告讀要公司尚積欠借款917,500元(33萬元×100萬元÷400萬元=82,500,100萬元-82,500元=917,500元),被告乙○○尚積欠借款2,752,500元(33萬元×300萬元÷400萬元=247,500,100萬元-247,500元=2,752,5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讀要公司及乙○○分別給付如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乙○○將其私人印鑑章及被告讀要公司大小章、銀行帳簿均交予訴外人沈進順處理與原告間借貸事宜,疏料,被告嗣與訴外人沈進順因借貸資金鬧翻而拒絕承認與原告間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52,5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讀要公司應給付原告917,5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讀要公司、乙○○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乙○○因購買農藥與訴外人沈進順、丙○○等人認識,訴外人沈進順、丙○○等人因事業失敗、銀行信用不佳無法成立公司,而要求被告乙○○充當被告讀要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訴外人沈進順及其配偶張瑞秋、丙○○則為被告讀要公司實際上經營人,被告乙○○僅另投資被告讀要公司400萬元。

㈡被告乙○○雖有開立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之帳戶(戶名:讀要農業資材行乙○○,下簡稱系爭帳戶),原告所匯款項亦有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乙○○與原告並不認識,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未交付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乙○○。

系爭帳戶均係訴外人沈進順、張瑞秋在使用,被告乙○○僅係其開戶之人頭,從未干涉或過問被告讀要公司之財務。

又被告乙○○係因信任訴外人沈進順,而將系爭帳戶及被告讀要公司之帳戶、印鑑章交予訴外人沈進順及其配偶張瑞秋使用。

訴外人張瑞秋負責管帳,所有匯入系爭帳戶及被告讀要公司帳戶的錢,均由訴外人沈進順及其配偶張瑞秋轉入其他人頭帳戶,故所有借款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亦不知有借款之存在。

㈢被告等從未簽立還款計畫書,亦未簽立出資證券,否認該還款計畫書及出資證券形式上之真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其交付被告讀要公司及乙○○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被告乙○○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乙○○於91年間有向其借款20萬元,於91年7、8月間有向其借款100萬元,於91年11月5日有向其借款80萬元及於94年5月30日有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開立之金額100萬元取款憑條1件及匯款金額分別為80萬元、1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件(詳本院卷第12頁下方、第13頁)為證,然查,上開取款憑條僅得證明原告有領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業已受領該100萬元,自難作為其業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乙○○之證據,又前開2件匯款單匯款人均記載「丙○○」,是亦不足資為原告交付8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乙○○之佐證;

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讀要農業資材行擔任業務,在被告讀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為當時讀要農業資材行及被告讀要公司沒有錢週轉,沈進順是執行長,沈進順要求伊去籌錢,伊才去向原告借款給讀要農業資材行及被告讀要公司,伊是將錢交給會計張瑞秋,總共5次,一次現金20萬元,另外3次是從三重第一銀行匯款至被告乙○○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金額分別為80萬、100萬、100萬,另外1次是交付臺灣銀行本票面額100萬元,我是交給張瑞秋會計,但在哪個帳戶兌現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16、117、125),然查,丙○○原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6年12月28日始具狀更正為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申請支付命令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4頁),且原告提出之出資證券記載投資人姓名為「丙○○」,有出資證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6-28頁),參互勾稽證人丙○○前開證述及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人亦為「丙○○」,堪認證人丙○○應係自行對外籌措資金後,再將資金以自己之名義交付予讀要農業資材行,讀要農業資材行並不知悉丙○○籌措資金之對象為何人,證人丙○○證稱其有告知出借人為原告等語,洵非可採。

是本件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乙○○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㈡被告讀要公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讀要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有向其借款100萬之事實,雖提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所簽發、受款人為讀要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詳本院卷第12頁上方)為證,然依據本院前開所認定,可知證人丙○○於被告讀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亦係以自己之名義將資金交付予被告讀要公司,被告讀要公司並不知悉丙○○籌措資金之對象為何人,則縱使被告讀要公司確有受領上開100萬元,亦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讀要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752,500元、被告讀要公司給付917,500元,及均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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