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16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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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三、一六七之四、一六七之五、一六七之六、一六七之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租佃爭議事本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調解不成立,且兩造對花蓮縣政府之調處決議於送達後15日並未表示意見,而由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義昌與原告之前手,就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167、167-1、167-3、167-4、167-5、167-6、16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義昌亦已死亡,由被告繼承陳義昌之承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惟系爭土地自陳義昌承租時即未自任耕作,將之轉租他人耕作,被告其後依然未自任耕作,則本耕地租約已失其效力。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原告所指轉租之情形,係因被告父親陳義昌於95年間罹患重病住院治療,而將系爭土地委託他人處理,以稻穀折價支付處理費用。

再加上現在政府補助休耕之費用與農耕均係機械耕作,實無轉租他人耕作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訂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88-90頁)、錄影檔案光碟片等為證,並有花蓮縣政府97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70072375B號函附之玉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錄音譯文、玉里鎮公所會勘記錄、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14頁、第29-35頁、第27頁、第23-26頁、第37-38頁、第49-56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與上開錄音譯文、照片及玉里鎮公所會勘記錄不符,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之事實明確,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審酌本訴之利益非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多少,而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代價,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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