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16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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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瑞崗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原告必須提供砂石予被告,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購買砂石之款項。

原告均依約配合被告指示將訴外人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實際所需砂石數量進入被告規定之進料筒或其指定車輛,從未間斷,此有亞東公司96年10月12日美崙廠第014號備忘函可證,詎被告自95年3月起竟拒付砂石貨款,迄今共積欠原告砂石貨款新臺幣(下同)1,904,175元,原告累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

另外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使用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竟隱瞞該情,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所屬員工林國良因而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是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得合法經營砂石業之砂石場)予原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每月20萬元之租金,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自97年2月起為給付之租金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必須提供被告符合混擬土所需之砂石成品,進入被告規定之進料筒或指定車輛,其數量不得低於每月4,700立方米,並未約定只有亞東公司實際所需之砂石,惟原告並未依約工料予被告,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所提之備忘函為私文書,所謂尚欠貨款明細為原告片面製作,均無證據力。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亦自97年2 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20萬元之補償金,迄今已積欠被告260萬元,被告字得以此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1頁)之真正並不爭執。

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⑴原告有無依造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之要求給付足夠之砂石予被告。

⑵如果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可否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補償費主張抵銷。

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爭點之先決問題為原告是否已盡其舉證證明被告尚欠其貨款之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亞東公司備忘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尚欠貨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經查,上開亞東公司備忘函內容為:「二、94年4月至94年12月計用14,138.5米,95年1月至95年12月計用28,190.5米,96年1月計用1,030.5米,以上均為本公司與筍山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供應本公司壽豐廠實際使用砂石出口方之數量。

三、96年2月起改由貴公司(即原告)提供砂石。」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該函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提供該函所載之砂石數量予亞東公司,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欠原告貨款。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尚欠貨款明細,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將之採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欠其所主張之貨款,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院自毋庸就爭點⑴、⑵為論述,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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