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1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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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款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4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1,64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標得被告「立霧溪鐵路橋上游疏濬併辦土石標售工作」(下稱系爭疏濬工程併土石標售),並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原告得標總價為4,865萬元,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原告負責疏濬立霧溪鐵路橋上游、河道回填整理,並取得依照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挖掘之土石所有權,惟期間因天然災害流失105,552立方公尺土石,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及第16條第3款之查驗及結算標準,原告履約完畢後辦理結算,被告應退還原告8,769,847元,亦經被告來函確定無誤,詎料,嗣被告竟以原告超挖12公分,總計19,873 立方公尺土方量為由,主張應另行計算契約價金,導致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款項減少1,648,168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19,83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土方單價83.08556元=1,648,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實際載運之土方數量為478,366立方公尺,尚未達契約約定總土方量585,541立方公尺,是被告就原告超挖12公分之土方量另行計價扣款,實屬無據。
⒉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6條,任一檢測點未逾計畫高程0.5公尺即屬查驗合格,即前開範圍內之誤差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容許的範圍,視為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自不能
任意認定原告有超挖情事並逕自扣款。被告自應依查驗結
果,退還原告因天然災害流失土方量之契約價金。
⒊倘無天然災害時,並無土石流失之問題,則原告應就超挖部份另計價金,並無意見,然系爭疏濬工程併土石標售期
間遇颱風,則颱風過後測量的數據,會因天然的流失而有
誤差,故仍應按原告出車的量與其聯單數量來計算,始符
合契約所約定之「實作實算」。另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
表上之印章雖為原告所蓋,但原告不確定內容是否正確。
⒋被告計算因天然災害流石土石量,亦係參考原告所製作之月報表所載土方量,故「實作實算」之土方量,仍應按原
告月報表所載始屬合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自然河道恆常變動,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簽訂時,系爭疏濬工程併土石標售採取數量雙方均僅得以測量結果換算體積之方式推測,實際採取及買賣數量,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13條第2款第2、3目,則應依「實作數量」驗收結算。
㈡被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6條第3款、招標文件圖說及兩造於95年9月5日會同查驗之紀錄及查驗圖校對結果,並依各查驗樁號測量查驗所得,再加總計算,原告完成之斷面較平均計畫超挖12公分,共計19,837立方公尺。
又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總土方量為585,541立方公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價金4,565萬元、每立方公尺單價83.08556元),扣除天然災害流失土方量105,552立方公尺,及加計超挖19,837立方公尺計算結果(計算式:585,541立方公尺-105,552立方公尺+19,837立方公尺=499,826立方公尺),被告應退還原告契約價金金額為7,121,677元(含由收款人即原告支付之電匯款手續費90元,計算式:〔48,650,000-〈499,826×83.08556〉=7,121,677〕)。
㈢原告所提出之月報表,係為核對控管疏濬計畫與工程進度所製作之出貨三聯單,並以輸運車次概略反推估驗進度,表中之車輛容積出貨量均以估計值逕為推估,而作進度控管之用,當不得作為本契約按實作數量測量驗收決算之依據。
㈣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原告得挖取土石之總土方量,係依招標文件圖說所記載之高程測量所計算,則原告依約亦僅能挖取前開高程範圍內之土石,故查驗合格與否,與實際採取土石數量本為二回事。
㈤天然災害土石之流失,被告經過颱風,都有請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單位在颱風過後先為檢測,原告才繼續挖土,故原告所稱天然災害土石流失之部份,被告業已計算並扣除。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除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上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865萬元,原告業已給付予被告。
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附包商估價單原訂總土方量為585,541立方公尺、土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3.08556元,總價為4,865萬元。
⒋被告機關由工務局技士梁志榮及技士高文彬會同原告承辦人員於95年9月5日查驗完成。
查驗結果因天然災害流失土方量105,552立方公尺。
⒌被告業已退還價金7,121,587元及匯款手續費90元予原告。
⒍系爭土石標售工作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挖取土石完成斷面較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平均計畫高程超挖12公分,該部分總計土方量為19,837立方公尺。
(本院卷第164頁)
⒎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
,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得依契約書第
13條第2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
⒏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標售範圍一、位置: 立霧溪鐵路橋上游。二、範圍: 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
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
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作業標準與數量調整:一、本作業土石及河道整理之區段範圍及高程,以契約圖
說規定為準。二、土石作業期間,若遇天然災害,發生地
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 ⒉已作業區段: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並依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補繳手續。⒊因不
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廠商契約責任之因素(砂石物價波動
除外),致無法完成履約數量時,得依實際作業數量辦理
結算。... 」。
⒑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6條第3款、第4款約定「三、查驗(核)合格標準:本作業以任一檢測點未逾越計畫高程
0.5 公尺、計畫斷面位置1.50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平均計畫高程者及未違反契約規定、補充說明書所訂定者
為查驗(核)合格。四、查驗(核)處理:㈠查驗(核)
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未逾越計畫高程1.0公尺、未逾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廠商應在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後報請機關再驗。查驗(核)之再驗以一次為限,倘未依限改善完
妥,則依木契約第15條第2款第(5)目及第3款規定辦理。
㈡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計畫高程1.0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規定辦理。
... 」。
⒒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第3條約定「... 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 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
化,除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或依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數量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本院卷第81頁)
⒓本院卷第117、118頁之查驗紀錄及查驗圖之內容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原告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高程所挖取之土石,原告得否主張填補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原定之土石量,被告不得再予計價?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第3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⒎、⒏、⒐、⒒),及原告送交被告之作業計畫書中「分區開採計畫」記載:本工程... 共劃分為A、B二區,... 依指示之測量控制點辦理土石作業前範圍及斷測量工作。
每一分區作業完成後會同鈞局辦理核算每一分區土石方數量如下:...A區:0K+0.00~0K+700約為273,252立方公尺;
B區:0K+700~1K+500為312,289公尺;
合計為585,541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依照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見本院卷第96-113頁)所定範圍、高程及面積內之土石,即為兩造約定原告可挖掘土石之總數量(即土石標售總數量),而該土石總數量則係依照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之立霧溪鐵路橋上游施工現場範圍所埋設之地樁樁號、縱斷面及橫斷面,經測量核算所得之估計數量,且毋論原告實際挖掘之土石數量高於或低於前開估計數量,原告均應概括承受,至於原告實際所挖掘之土石總數量少於前開估算數量時,除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因天然災害或發生地形變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均不得以實際履約數量不足前開估算數量而有所爭執,要求變更或減價乙節,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既已提供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及面積內之土石予原告挖取,應認被告業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亦即給付原告土石標售總數量585,541立方公尺),原告除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因天然災害或發生地形變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之事由外,事後均不得就土石之履約數量再為爭執。
又原告雖另主張應依其月報表計算實際挖取之土方量,且其實際挖取之土方量未達土石標售總數等語,然查,被告業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乙節,俱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執月報表,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且上開月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復否認月報表作為本件土石計價之依據,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月報表,認定原告挖取之土石量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復查,系爭土石標售工作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挖取土石完成斷面較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平均計畫高程超挖12公分,該部分總計土方量為19,837立方公尺(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履行契約所定土石標售總數,原告就超挖12公分之土方量19,837立方公尺,自應另行給付價金予被告。
原告主張超挖之土方量在契約所定土石標售總數內等語,洵非可取;
被告抗辯原告就超挖12公分之土方量應按實做數量另行計價,應堪採信。
㈢又系爭土石標售工作經查驗結果,因天然災害流失土方量為105,552立方公尺(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⒋),則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原告就該流失之土方量105,552立方公尺,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價金。
據此計算,原告應計價之土方量共計499,826立方公尺(計算式:契約總土方量585,541立方公尺─天然災害流失土方量105,552立方公尺+超挖12公分土方量19,837立方公尺=499,826立方公尺),以土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3.08556元計算(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⒊),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41,528,323元(計算式:499,826立方公尺×83.08556=41,528,323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價金為7,121,67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48,650,000元─41,528,323元=7,121,677元),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有其他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約定得為土石數量調整之情,致其實際載運之土方數量低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總土方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按其所記載實際載運之土方數量月報表計算土方量,且其實際載運之土方數量低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總土方量,其並無超挖土方等語,顯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6條約定,任一檢測點未逾計畫高程0.5公尺範圍內之誤差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容許的範圍等語。
惟查,兩造約定原告得挖掘土石之範圍,係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為限,俱如前述,則原告逾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高程所挖取之土石,即屬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逾越高程0.5公尺範圍內為契約所容許,顯非可採。
至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6條第3款雖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⒑),任一檢測點未逾越計畫高程0.5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平均計畫高程者及未違反契約規定、補充說明書所訂定者,屬查驗(核)合格。
然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6條第4款之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⒑)可知,所謂查驗(核)合格者,僅係指廠商無須修補改善後報請機關再驗,且不會遭機關禁止投標、處分及求償,並得請求機關依約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並非指祇須查驗(核)合格,原告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所挖取之土石,即無須另行計價繳費,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高程所挖取之土石,被告自得就逾越圖說高程部分,另行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則依上開貳、四、㈢計算結果,被告退還原告價金7,121,677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再退還1,648,168 元,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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