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20,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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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就此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93年11月24日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其中意外死殘保額100萬元,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翁文雄,受益人為原告。

(二)嗣於97年2月11日上午,翁文雄因洗澡不慎跌倒撞及頭部,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當日即轉往加護病房治療,醫院同時發出病危通知,後於97年2月24日不治死亡。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死因為顱內出血,並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見本件為意外死亡無誤。

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翁文雄之死亡保險金,被告卻回函稱不予理賠,亦未表示不予理賠之原因。

(三)證人即相驗之法醫師甲○○證述翁文雄死亡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所致,翁文雄之肝臟疾病只是會導致血小板低下,血液不易凝固而已,其肝臟疾病與翁文雄之死亡並無關係。

再者,臺大醫院就本件翁文雄之病歷資料,亦作出翁文雄係因頭部外傷死亡之鑑定,是以翁文雄確實因跌倒所致之顱內出血而死亡。

原告為翁文雄之配偶,亦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翁文雄既已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其死亡之原因並非因病死亡,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顯有不當,爰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故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足當之。

則依前項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原告自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依被保險人之死亡難認係意外事故所致:⑴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謂「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而言。

被保險人黃立德死亡之原因,既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能否認係因 『外來』之突發事故,即非無疑。

究竟黃立德生前有無包括腦部、消化器官或循環代謝之病變,致其體質極易於酒後反逆嘔吐?或其嘔吐物如未及吐出即反逆阻塞呼吸道致死,能否仍謂係『外來』事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概認為非內發病症即係『外來意外』,非無商榷之餘地。」

,故所謂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而言,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來自被保險人身體自身之原因所導致者,即不能認係外來突發事故。

⑵查本件被保險人翁文雄係於97年2月11日進入慈濟醫院住院,依其在慈濟醫院之主訴所載,被保險人係2至3天前突感頭痛及左肢無力,依此推算,被保險人於前往慈濟醫院住院前即早已有頭痛及左肢無力之情事,至屬明顯。

⑶次查慈濟醫院於97年11月25日慈醫文字第0970002693號覆鈞院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載「患者因嚴重頭痛至本院急診就醫。

頭痛已有兩天的時間。

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右側中顱(聶葉)之腦內出血,並呈不規則狀,且血塊週圍有明顯之水腫,此出血不應為急性。

此外,患者到院時,病情雖然嚴重,神智尚且清楚,且能主訴5天前曾不小心在沐浴時跌倒,雖然當時沒有昏迷,爾後即開始有頭痛且加劇之情形,同時患者有肝病及凝血不良,容易造成出血,依斷層造影之發現及病史判斷,因外力介入而造成之腦挫傷出血之可能性較自發性出血為高。」

則依上開病情說明,可知縱被保險人曾主訴在住院5天前曾在沐浴時有跌倒之事實,惟當時並未發生昏迷現象,故其頭部顯然未受有嚴重之傷害,否則為何被保險人翁文雄未即前往就醫?此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配偶(即被保險人)於97年2月11日上午因早晨入浴不慎跌倒頭部遭撞擊受傷,經原告陪同自行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另原告於97年2月27日檢察官詢問「他是96.2.11在家裡跌倒?」時亦稱「在浴室跌倒,他跟我說當時很急他只有大概頭痛、想吐,當時我們還在睡覺,聽到"碰"很大一聲,我才過去看」者,顯有出入,此其一;

被保險人除已罹患肝病及凝血不良,容易造成出血外,另依慈濟醫院之病歷所載,被保險人尚罹患酒精性肝硬化、脾腫大、貧血、血小板低下、黃疸、腹水等症狀(參前呈被證一),亦均有出血傾向,倘被保險人未有此疾病,則稍微碰撞,是否會造成腦內出血而不治死亡,顯有疑義,故被保險人本身罹患肝病及凝血不良亦應為造成其腦內出血之主要原因,尚難認係外來傷害直接所造成,此其二;

又依慈濟醫院上開病情說明,雖謂依斷層造影之發現及病史判斷,因外力介入而造成之腦挫傷出血之可能性較自發性出血為高云云,足見慈濟醫院並未排除被保險人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故被保險人是否因自發性腦出血,實不無疑義,此其三。

又鈞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6頁之檢驗報告,雖載「左顳後部鈍挫傷」「左耳流耳血有腦底骨折」云云,惟參諸慈濟醫院之查詢表所載「2.依腦斷層:無明顯證據,顯示有顱底骨骨折」,且依台大醫院98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463號覆鈞院函說明二(一)「依據翁先生於花蓮慈濟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光碟之記載,其無顱底骨折之情形」所示,被保險人翁文雄並無顱底骨折之情事,則法醫在無任何憑證下,如何能認被保險人翁文雄有「腦底骨折」導致死亡之情事,是法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頭鈍挫傷,腦底骨折」顯乏依據,此其四。

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翁文雄是否確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顯有疑義,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確係遭受疾病以外之原因導致死亡之事實下,逕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台大醫院98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463號覆鈞院函,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翁文雄確係意外死亡:台大醫院98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463號覆鈞院函,其說明二雖謂「依據翁文雄先生於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其於97年2月11日因頭痛及左側肢體乏力已2至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處就診,主訴到院前5日曾於家中浴室跌倒撞倒頭部,一開始並無意識喪失或其他異狀,但2日至3日前開始有劇烈頭痛及左側肢體不靈活等現象,翁先生於97年2月11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顳葉大量腦內出血,其後住院治療,於97年2月24日死亡。

依據翁先生於花蓮慈濟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光碟之記載,其無顱底骨折之情形。」

「翁先生右顳葉之腦出血,為外傷所致之腦挫傷性出血之機率較高。

腦挫傷性出血多發生於腦部及顱底凹凸不平處相摩擦所致,故以兩側額葉及顳葉底部較易發生,且受傷後2至3日內產生持續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亦屬常見,而一般自發性出血則好發於深部腦組織,如:基底核、視丘、小腦或腦幹等處。」

等語,惟參諸前揭回函說明二(三)所載「雖然翁先生因長期喝酒導致肝功能異常及凝血功能不佳,出血後不易止血,其腦出血量大或許與身內在原因有關,惟若非外傷,應不至於造成其右側顳葉之出血狀況。」

,則被保險人翁文雄之腦內大量出血,導致不治死亡,顯然亦與其長期喝酒,而罹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脾腫大、貧血、腹水、脂肪肝等有關,故被保險人因腦部大量出血導致死亡,顯然亦與其自身之疾病有關,並非全然係因跌碰撞所致,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翁文雄因意外死亡,則被告應理賠100萬元予翁文雄之受益人即原告,惟翁文雄於97年2月24日因洗澡跌倒撞及頭部,後送醫不治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拒不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4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病危通知單(見本院第16頁)、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拒絕理賠通知(見本院卷第19-20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文件各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翁文雄係自頭部外傷導致死亡之事實,則有前揭原告所提出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96年相字第163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就吳金倉之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即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死者翁文雄的死亡原因是如何判斷?)死者翁文雄死亡的原因是顱內出血,死者頭部太陽穴的後面,顳部有浮腫的皮下出血現象,左邊耳朵裏面有出血,是從腦裏面流出來的,所以由此可以判斷死者是因為腦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應該是因為頭部後面碰撞,死者受傷到死亡的時間大概已有二個星期。

一般人受傷大約一個星期會消,但是死者受傷之後就躺在醫院,所以受傷的地方較不容易消,我大約判斷死者應該是斜斜的碰撞到馬桶,所以出血量出較小,才會拖到二個星期,而且本件相驗也經檢察官認定為意外死亡。」

、「(死者有酒精性肝硬化及貧血、黃疸、血小板低下是否會造成死者顱內出血增加?)肝硬化若程度嚴重一定會有腹水出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腹水,我們相驗時間很短所以我沒有時間作判斷,而且顱內出血沒有讓他出來,讓他一直流下去還是會死亡,而且要很嚴重的肝硬化才會導致血小板低下血不容易凝固。」

、「(有何補充?)顱內出血有可能馬上死亡,但是死者拖那麼久,應該是一開始受傷不嚴重,但是如果顱內的血不止住,死者還是會死掉。

所以我們才會認定是因為顱內出血死亡,死者應該是顱內慢慢出血,然後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則綜合證人之證述可知,翁文雄確實有因跌倒撞及頭部,導致其顱內出血而死亡,且翁文雄肝硬化程度並不嚴重,是以翁文雄之肝臟疾病,尚非導致其死亡之主因,故被告辯稱翁文雄係因肝臟疾病死亡,而非頭部外傷所致,顯屬無據。

3.再者,本院將翁文雄之相驗及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顱內出血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其身體內在原因有關等事項?經該院以98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463號函覆以:「(一)依據翁文雄先生(以下稱翁先生)於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其於97年2月11日因頭痛及左側肢體乏力已2至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處就診,主訴到院前5日曾於家中浴室跌倒撞倒頭部,一開始並無意識喪失或其他異狀,但2至3日前開始有劇烈頭痛及左側肢體不靈活等現象。

翁先生於97年2月11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顳葉大量腦內出血,其後住院治療,於97年2月24日死亡。

依據翁先生於花蓮慈濟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光碟之記載,其無顱底骨折之情形。

(二)翁先生右顳葉之腦出血,為外傷所致之腦挫傷性出血之機率較高。

腦挫傷性出血多發生於腦部及顱底凹凸不平處相摩擦所致,故以兩側額葉及顳葉底部較易發生,且受傷後2至3日內產生持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亦屬常見,而一般自發性出血則好發於深部腦組織,如:基底核、視丘、小腦或腦幹等處。

(三)雖然翁先生因長期喝酒導致肝功能異常及凝血功能不佳,出血後不易止血,其腦出血量大或許與身體內在原因有關,惟若非外傷,應不至於造成其右顳葉之出血狀況。」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以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翁文雄雖然並無顱底骨折,然其因外傷導致右顳葉出血,並因而死亡,其並非因自發性出血之事實,當可認定,縱然翁文雄肝臟功能不佳,亦僅為影響出血量大小之因素,肝功能不佳並非導致翁文雄死亡之原因,亦甚為灼然。

故被告辯稱翁文雄係因肝功能不佳,導致其死亡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辯稱翁文雄非因意外死亡,其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即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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