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先位聲明:
- (一)請求確認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關於原告應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備位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先位之訴部份: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3月5日,透過介紹人丙○○等,
- (二)兩造所簽立者,為不動產權利讓渡書。其中約定事項第二
- (三)被告曾於96年10月18日以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437號
- (四)本件系爭土地權利之讓與,已交易完成14年,縱被告主張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能否買賣該土地,非原告所能過問
- 二、備位之訴部份:
- 三、證據: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先位之訴部份:
- (一)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原告亦表示同意
- (二)原告明知本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承租,不在契約內註明該
- (三)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原告提出花蓮縣瑞穗鄉國有原野地與
- 二、備位之訴部份:
- 三、證據:不動產權利讓渡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瑞穗鄉○○
- 理由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曾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而未於
- (二)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 (三)花蓮縣瑞穗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
-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 (一)被告解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
- (二)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之前提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仍與原告
- (四)被告既以原告無法履行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為由解除契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對原告並無債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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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份: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3月5日,透過介紹人丙○○等,購買原告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段1610-10地號、面積56,37 8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原告種有桂竹、麻六甲等作物之林地及其北邊105公頃 (無地號)林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耕作使用權利,一併轉讓,總價新160萬元。
雙方言明於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權利即歸屬被告所有。
簽約時被告並交付10萬元,並分別在同年4月15日、5月30日、6月30日各給付50萬元,均如期交款完迄,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二)兩造所簽立者,為不動產權利讓渡書。其中約定事項第二點註明:本案賣方允諾應盡全力協助買方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等語。
更名系爭土地使用人名義部分,經被告會同測量人員由原告改為被告名義在案,更名手續已完成,被告自83年3 月5日受讓之後迄今,有14年之久,土地使用及地上物之收益,均歸由被告享有無疑。
而被告明知本件系爭土地,無承租權,僅有使用權及地上物之讓與,且採收地上物時,須與鄉公所分收等情,亦為兩造所共識,所謂協助辦理承租乙節,尚非原告讓售之義務。
(三)被告曾於96年10月18日以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16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知情,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而遭確定,被告竟據以強制執行(鈞院97 年度執字第8306號),有違誠信原則。
(四)本件系爭土地權利之讓與,已交易完成14年,縱被告主張租賃權不存在,亦應先解除契約,始能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依法為解約之通知而未為之,顯係違反民法第258條之規定,被告遽為請求返還價金,審理前開支付命令之法官不查而為准許之裁定,該支付命令於法有違。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成立,以此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能否買賣該土地,非原告所能過問,且兩造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時,被告明知其受讓權利之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無承租權存在。
而關於辦理承租一事,被告僅有協助義務,無讓售義務。
系爭土地無法買賣、承租,既非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被告何來返還價金之主張,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份:被告受讓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達14年之久,受讓迄今均無異樣,被告違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據以查封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涉有訴訟詐財之情節,因而造成原告須舉證回復原狀責任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備位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讓渡書1紙、花蓮縣瑞穗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1紙、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 (瑞穗鄉○○段0000-0000地號、瑞穗鄉○○段0000-0000地號)2紙、96年4月27日花政字第096810281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1紙、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份:
(一)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原告拖延至今,遲未辦理,被告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收狀後,未於20天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
按支付命令之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本件事實既已經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明知本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承租,不在契約內註明該事實,反而虛偽簽訂其他約定事項,誤導被告辦理更名手續,並與以承租。
原告以欺瞞手段所簽訂之契約應為無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承租,無論是契約無效或得解除,原告均須將價金返還。
(三)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原告提出花蓮縣瑞穗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籍實地調查表,稱被告曾會同測量人員由原告改為被告名義在案。
惟實情是被告在這段期間屢催原告辦理承租更名手續,原告皆藉故拖延,因此被告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亦未使用土地及享有地上物之收益。
被告否認曾會同測量人員辦理更改名義,應是原告自行為之。
原告稱更名手續已完成,僅是「調查表」之更名,非契約所約定「承租契約」之更名。
原告明知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不得辦理承租,卻與被告簽訂協定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
至今辯稱原告僅有協助辦理變更之義務,非讓售義務,顯係推卸之責,不足採信,爰提出聲明。
二、備位之訴部份:原告既未對支付命令異議,即已確定,並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不動產權利讓渡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瑞穗鄉○○段0000-0000地號)1紙、97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0970131444號花蓮縣政府函1紙。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而未於20 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二)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三)花蓮縣瑞穗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之現使用人已由乙○○更名為甲○○。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解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如無理由,則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進而影響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能否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故應認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之前提,換言之,兩造簽訂不動產讓渡書契約後,被告若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始能認定被告對原告無債權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義務,有兩造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本案,賣方允諾應盡全力協助買方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
可證。
又系爭土地無放租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查,亦有該處97年9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
足見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及更名手續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並未放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所謂「應盡全力協助買方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並無履行之可能。
從而,被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書,故不得解除契約語。
惟所舉證人蘇金盛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僅證稱:「買方(即被告)並無向代書催促辦理或抱怨。」
等語(本院卷第48頁),惟無法憑此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書,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以原告無法履行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為由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對原告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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