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2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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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億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提出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000元」(見本院卷第29、3 9頁),又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中復健費用3萬元及其他費用5萬元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9、77-78頁)、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7,897元、看護費用66,000元、在家看護費3,024,000元、勞動失能費408,000元、機車損失5,000元、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復於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已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元)之請求期間及金額由原「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5月29日出院止共計為66,000元」更正為「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4月7日出院止共計為56,000元」及在家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期間由原「自97年6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更正為「自97年5月30日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見本院卷第77、104-105、23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所僱司機被告甲○○於97年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被告億福公司所有車號933-GX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岸路花港出入口前與民權路等多岔路口處右轉進入花蓮港口時,理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行人、減速慢行及使用手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因而撞及同向右側沿花蓮市○○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號WUR-415號機車,並將原告拖曳10餘公尺後致多重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用:27,897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4月7日出院止共計43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56,000元;

⒊在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終身均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則自97年5月30日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共計14年,按僱用外勞看護每月支出18,000元計算,共3,024,000元;

⒋勞動失能費用:原告本從事打零工清潔電話之工作,然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為殘障,致無法工作,則依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2年,共計408,000元;

⒌機車損失: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5,000元;

⒍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患有輕度殘障,肉體受痛苦折磨,精神更因右手無法用膳、右腳行動不變而遭受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以:本件事故的發生,我確實有過失,但事發當天,我轉彎時我有注意後照鏡,也有打方向燈,但我沒有看到原告的車。

我認為原告在本件車禍並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億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抗辯: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雖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但不應該負全責,原告亦為肇事次因,仍應負三成過失,鑑定意見顯與本件車禍當時發生情形不符。

㈡原告住院看護費用應提出收據;

被告同意賠償機車損失5,000元。

㈢原告並未就出院後有在家看護之必要提出相關證據,且其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過高。

㈣原告應已無工作能力,且請求金額過高。

㈤原告慰撫金部份之請求金額過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億福交通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97年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被告億福公司所有車牌933-GX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岸路花蓮港出入口前與民權路等多岔路口處右轉進入花蓮港口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同向右側沿花蓮市○○路直行由原告駕駛車號WUR-415號輕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休克、右肱骨頸骨折、右髂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右足踝骨骨折、右前臂、右上臂、右下肢及左手深部撕裂傷、右肘肌肉撕裂傷、右前臂皮膚缺損之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90-93、1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10月28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1950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5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11、213-216頁),且被告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億福公司雖辯稱: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肇事路口為海岸路花蓮港出入口前與民權路等多岔路口,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之車速約20-30公里左右... 肇事前我從路口剛直行中,對方當時在我右前方,至肇事處時對方突然右轉,在沒有打方向燈下,我即見已來不及閃避,對方右轉後之右後車輪將我機車拖行卡住,而我本人倒地受傷。」

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 事故前我沿海岸路直行,我車要右轉前往右後照後鏡看當時對方機車仍在我車之右後車尾後方路口之號誌燈處下,當我車在右轉車頭已進入花蓮港入口處時,在車上就聽到碰撞聲後將車輛停住並下車查看,對方駕駛人受傷倒在我車後方而機車則在右後車輪下... 」等語,參以原告機車刮地痕係自西南方往東方之拋物線形狀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202頁),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甲○○於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原告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按即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丁○○(按即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13-216頁),此外,被告億福公司復未能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舉實證以圓其說,是被告億福公司辯稱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自難憑採。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億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甲○○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后: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8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予淮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住院看護:①原告主張其自97年2月25日至97年4月7日止住院期間,共計43天,均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已支付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56,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8頁)。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車禍發生日97年2月21日急診入院,於97年2月25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迄至97年4月7日出院;

又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確需24小時由專人看護之事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97年9月23日基門醫文字第97-19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83頁),堪信原告自97年2月25日至97年4月7日止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②復查,專人於醫院及居家24小時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自97年2月25日至97年4月7日止,共計43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6,000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元後,尚得請求5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在家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迄平均餘命為止均有雇請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則自97年5月30日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共計14年,按每月僱用外勞薪資1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024,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97年4月7日自門諾醫院出院後,改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就診,又原告至花蓮醫院就診後,其需專人24小時照顧為期2年,2年後再做評估是否可自理生活,此有花蓮醫院97年12月2日花醫歷字第09700072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原告自97年4月7日出院後(即97年4月8日)起算2年間(即至99年4月8日)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堪以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30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僱用外勞24小時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終身均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及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均非可採。

②又依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計算,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如僱請職業看護,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倘如聘僱外籍看護工,其應給付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其相關費用為:法定基本薪資、健保費、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就業服務法第55條)、仲介規費,此均高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每月18,000元,故原告主張聘僱外勞擔任看護,按每月18,000元作為支出看護薪資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則自97年5月30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共計22個月又10天),以每月看護費18,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共計385,141元【計算方式為:(18000X21.0000000+(18000X0.00000000)X0.00000000)385141.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失能費用: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打零工清潔電話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花蓮門諾醫院診斷為殘障,致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2年,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408,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為26年3月16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將屆71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證人即原告之友陳宇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現在職業?)我自96年1月開始在家帶孫子,以前工作為清潔電話,公司名稱為易棋清潔公司,擔任到公司、家裡擦電話工作,我是從88、89年間開始到此公司工作1、2年,後來離職,然後自94年又開始做到95年底,.. 丁○○是在易棋清潔公司從89年做到95年底離職,之後他就說他手過敏,所以我們是一起離職的。

... 」、「(問:原告自95年底離職後,到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均無工作?)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原告於89年至95年間雖有受僱於清潔公司從事擦拭電話工作之事實,然其自95年底離職後,即未再從事工作,原告亦未提出其於95年離職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具備工作能力之證據,本院自難認其於本件車禍當時,仍具有勞動能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不能工作損失408,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⒋機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查原告未念過小學,車禍發生前為無業,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4筆;

被告甲○○名下無財產;

被告億福公司名下有汽車20輛,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33頁)。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724,0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897元+住院看護費用56,000 元+在家看護費用385,141元+機車毀損5,000元+慰撫金250,000元=724,03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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