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3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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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乙○○
己○○
丁○○
5弄2號
戊○○
丙○○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管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訴外人港天宮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請求被告等移交管理權等語,惟被告己○○已對原告與訴外人呂永順、李滄溪、黃建南、林蒼鈴、陳春梅、王金桂、張茂松、吳菊、李枝財等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判決確認原告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究否為港天宮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尚未明瞭,則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民事訴訟合法之前提要件,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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