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3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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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壬○○
被 告 乙○○
己○○
丁○○
辛○○
戊○○
丙○○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管理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前為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花蓮港天宮)第8 屆董監事,因選舉程序不合法之故,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第8 屆董監事改選無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依此,被告等人應已喪失花蓮港天宮之董監事資格,自不得繼續行使相關董監事之職權。
(二)97年5 月26日花蓮港天宮召開第7 屆97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改選第8 屆董監事,原告獲選為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此業據原告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備。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董事長職務,綜理花蓮港天官之一切事務。
(三)詎料,花蓮港天宮第8 屆董監事改選完成至今,被告等人既已喪失董監事資格,竟仍繼續管理花蓮港天宮之事務且占用花蓮港天宮之董監事辦公廳舍,經原告多次催請渠等移交管理權及遷出辦公廳舍,渠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及其他第8屆董監事無法正常行使董監事職務,亦有礙原告經營管理花蓮港天宮之相關行政事務,實已足生損害於花蓮港天宮。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將花蓮港天宮之經營管理權移交予原告;
2.被告等人應遷出花蓮港天宮之董監事辦公廳舍,並交付予原告使用;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董監事改選,其當選董事長,容有於法不合之情事,蓋其以第7 屆董事長身分發函召開董監事改選之時,業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通知,原告被縣政府依民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職務在案(本院97年度法字第4 號裁定准予解除),故花蓮縣政府對此會議之召開未便同意備查。
即是次改選,渠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亦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上揭會議之召開,依法已有程序不法,復為主管機關所不承認,焉能發生改選之效力。
(二)今原告被宣告解除職務,則依法其自始即欠缺就任花蓮港天宮之董事職務,更遑論為董事長,其所為之行為,自始溯及不生效力,則其再基於董事長職務提起本訴,即欠缺適格之當事人資格,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當不具第8 屆董事長之身分與職務。
(三)又是次改選,因未達開會之法定人數參與,顯然於法不合,從而在自始不生開會改選效力之下,原告當不具董事長資格,又何足訴請移交職務。
且依港天宮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原告因有賭博及妨害自由等前科之不良素行,根本不得被選任為董監事,然原告竟隱瞞其事實,已違反法令及章程。
今被告等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該會議決議無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是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既已遭解除,且其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亦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無效,從而原告已非花蓮港天宮之法定代理人,即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97年5 月26日花蓮港天宮召開第7 屆97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改選第8 屆董監事,而原告獲選為董事及董事長,基於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花蓮港天宮之經營管理權移交予原告,並命被告等人應遷出花蓮港天宮之董監事辦公廳舍,交付予原告使用,故而應以原告確已合法當選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為前提。
然查被告既為否認並爭執如上,而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違背法令,則原告顯未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召集會議改選董監事,其召集系爭會議改選董監事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自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無效,乃宣告原告於上開日期所召集之花蓮港天宮第7 屆97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暨選舉第8 屆董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在案。
依上揭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告自非花蓮港天宮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亦無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至為灼然,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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