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43,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日簽訂「東花蓮投資案」契約書,由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94地號及196地號之地上物,由被告申請建設執照,並新建裝潢至可營業狀態,並由訴外人潘傑智經營管理。

在扣除必要支出後,由兩造各分配33%,訴外人潘傑智分配34%。

然原告交付投資款300萬元予被告後,前述投資案於簽約後一直未進行,被告於96年5月18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如96年7月1日未能交出經營權時,願支付補償金每月10萬元,直到交出經營權為止,如不能在96年8月1日交接時,願退還投資款300萬元,然迄至96年6月止,被告總計應支付12個月(96年7月至97年6月)之補償金120萬元(10萬元×12個月)及退還投資款300萬元,合計420萬元,惟被告卻僅給付100萬元,餘款320萬元迄今迭次催告,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爰依東花蓮投資案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有簽訂東花蓮投資案及承諾書乙節不爭執,惟以:依96年1月1日簽訂「東花蓮投資案」之約定,投資金額為300萬元,原告若遇不可抗拒原因要退股時,被告將無條件退還300萬元,但須給被告分6期退款,無利息也無折舊之條件。

被告於97年5月14日依約退還投資款100萬元,尚剩投資款200萬元,被告嗣後將分5期攤還投資款200萬元(即97年12月30日退還30萬元、98年4月30日退還30萬元、98年9月30日退還40萬元、99年2月30日退還50萬元、99年7月30日退還50萬元)。

又被告雖有簽訂承諾書,但並未發生需要支付補償金之事件,因訴外人潘傑智表示不願經營管理,而原告則要求退還股金,故原告請求支付補償金1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業已依承諾書之約定,於96年7月1日或96年8月1日交出經營權?經查:㈠兩造於96年1月1日簽訂之東花蓮投資案約定「... 甲方乙○○(按即原告)投資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94、195號之標地物,由乙方甲○○(按即被告)申請建設執照,並新建裝潢到可營業狀態,並由潘傑智經營管理。

... 甲方如有不可抗拒原因要退股時,乙方須無條件退還叁佰萬元正,但須給乙方分6期退款,無利息也無折舊之條件。

投資案之約期為每3年為1約,無異議得雙方繼續約期3年,確實無誤特立此約。」

,嗣被告於96年5月18日就上開投資案復書立承諾書予原告,該承諾書約明:「本人甲○○與乙○○、潘傑智合夥之民宿,如在96年7月1日未能如期交出經營權時,願支付補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直到交接經營權時,為期最慢到96年8月1日為止,如不能在96年8月1日交接時,本人願退還投資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

,此有東花蓮投資案及承諾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

則由上開東花蓮投資案及承諾書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簽訂東花蓮投資案後,復於96年5月18日被告書立承諾書時,就被告交出經營權之期限、給付補償金之金額及期間、退還投資款之條件及期限另行約定,是被告如未能於96年7月1日完成建設執照申請,且新建裝潢至可營業狀態並交出經營權,每月即需給付補償金10萬元予原告,至96年8月1日為止,且如未能於96年8月1日交出經營權,即須退還投資款300萬元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計算期間超過96年8月1日部分,及被告抗辯退還投資款之方式應依東花蓮投資案之約定,分6期給付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就雙方簽訂契約所載標的物,是否已於96年7月1日前申請建照並新建裝潢至可營業狀態?)96年7月1日都還沒蓋好,現在蓋好了,但是尚未領得使用執照...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96年7月1日、96年8月1日均未能交出經營權。

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投資款300萬元,並給付自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1日為止之補償金10萬元,共計310萬元予原告,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東花蓮投資案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