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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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占用慶豐段五地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Β2(占用慶豐段四地號,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費。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Α1(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費。

前二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管理機關,被告甲○○、乙○○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B、B2、A、A1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稱願意自行拆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灣國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及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8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1-48頁、第60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2部分之地上物;

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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