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4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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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號1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0號經營「豪進汽車配修業」,於民國94年8月11日後某時,因訴外人陳韋翰將其所有之車號6925-GY號自小客車(原車引擎號碼300331)交由被告保養及更換排氣管,被告竟基於購買贓物之概括故意,於9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他人購得來路不明之引擎及車身,經警察機關查證,被告購得之車身為原告於94年8月30日3時許在台北忠孝西路4號前遭竊之車號9A-25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係屬贓物,被告於94年12月間在上開配修廠將系爭車輛車身進行拼裝,替代原毀損車牌6925 -GY號車輛使用。

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查獲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867號),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97年度訴字第134號)。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於89年9月11日向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3萬元購得,屬於全新之車輛,該車至94年12月間遭被告解體(無法恢復原狀),已使用5年,經鑑定認94年12月間之殘值為34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

贓物罪為妨害財產犯罪之獨立犯罪,一般學者認為處分贓物之可罰性,原在防止因竊盜、強奪、強盜等犯罪,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依法請求返還回復其物,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而設之處罰規定。

被告所犯為故買贓物罪,在民事責任上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與竊盜犯罪者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主張僅故買車身而免責。

㈢系爭車輛於94年8月30日失竊,原告於接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始知該汽車已遭解體由被告買受,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知悉(即收受檢察官通知)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60萬元,然原告究係主張購買時之價值為60萬元,抑或94年8月30日於台北市○○○路4號前被竊時之殘價尚餘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應由原告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8月30日遭竊,並非被告所為,且其遭竊僅係「車身」。

被告係以35,000元之代價,向於吉安鄉黃昏市場後面開設修理廠(現已停業)之張景智購得,被告因故買贓物罪(非竊盜罪)經判決徒刑,得易科罰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被告購得系爭車輛車身時之價格35,000元為準,而非以60萬元(或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新車之價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原告除須提出修復94年度當時系爭車輛「車身」所需費用之確實證明,如須以新品換舊品,更應扣除折舊。

㈢系爭車輛車身被竊時間為94年12月,原告遲至97年7月2日始向鈞院提出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30日失竊,警方發現該遭竊之車身後,於96年10月15日始通知原告至花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贓物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0511號偵查卷宗),可見原告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即96年10月15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於97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原告之證述、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照片、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買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

本件被告明知所購得之車身來歷不明,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裝置於訴外人陳韋翰之同型車輛使用,不僅使原告追回失竊車輛發生困難,且車輛零件本為消耗品,被告從94年年底至96年5月間遭查獲時止使用系爭車輛之車身年餘,亦導致上開零件之機能耗損,顯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車身為車輛之重要部分,車身如經拆解則車輛之價值亦所剩無幾,原告明知系爭車身為贓物仍加以買受,不啻提供系爭車輛遭拆解之誘因,是本院認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係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全部價值,非僅止於所購買之車身,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僅限於車身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間之殘餘價值為34萬元,有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稽(本院卷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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