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63,200906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吳賢麟即景晟景觀綠化工程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植栽工程部分之枯死植栽之補植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原告完成前揭補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攬之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中關於植栽工程部分,以390萬元之承攬總價由原告承作。

嗣兩造復於96年12月間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承作之植栽工程部分,經業主即榮民之家分段驗收計價後,由榮民之家直接將工程款撥付原告。

惟系爭植栽工程原告業已於96年12月16日全部完工,並於96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合格及100%估驗計價,依被告與榮民之家之合約約定,於取得二期工程使用執照前,保留5%之工程尾款,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請領,故被告並已領得95%工程計價款。

然原告於同年月31日交付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僅於97年2月5日支付150萬元及稅金195,000元,餘款2,205,000元一再藉故拖延,經原告於97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工程承攬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自發票請款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指之榮民之家前副主任鄭希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調職,何有可能尤其強硬指定植栽工程需由原告擔任被告下包?且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由被告簽名用印,自非未生效力之合約,且被告業已領取業主95%之工程款項,若果契約為成立生效,則被告何可能允諾原告施作,並給付部分款項,尚主動要求開立發票請款,且諒已將發票報稅。

況原告與業主榮民之家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初未將與業主訂立之施作細項予原告,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計價單,並非被告所稱之合約,原告並無所悉,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自不得以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不生效力。

被告雖宣稱發函通知業主及監造單位詢問是否准予變更工程內容及總價款一事,原告並無收文,且一無所悉,原告依兩造契約履約,被告並無異議,至於業主之要求施工項目,均有開會決定,如有未完工豈會驗收完成,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2、因原告早有耳聞被告常有積欠下包工程款情事,故本無意願與被告簽訂二期工程承攬契約,為此被告極力遊說要求原告協助於96年(原告書狀誤載為97年)12月16日完工,並提出訂立同意書之作法,使原告誤以為可由業主監督付款必無積欠工程款項事件發生之情,始同意與被告訂立契約,詎料,至完工請款時,被告才告知原告由業主監督付款一事,因原告與業主即花蓮榮家間並無契約關係,無法直接自業主處領取工程款,但此內容僅付款條件,又何足影響契約效力,被告以此為辯駁,並不可採。

3、原告施工完全依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此有被告所稱之會議紀錄可查,被告若非認定原告已施工完成達到可請款之程度,何可能願意先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並且主動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做為向被告請款之用?被告亦何以結案驗收領取工程款?被告竟不給付工程餘款,反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經多次通知改善未為,且未通過業主及監造單位之驗收云云,實則原告從未接獲來自業主或被告之改善通知,告知原告工程上之瑕疪,被告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程序後始一再以此為辯駁之理,豈不無稽,原告若有接獲任何缺失改善通知,必當盡力為之,且當時業主及監造已同意並確認植栽已按其旨意施作,故由業主召開協調會敦促監造單位儘速協助被告完成文書作業程序,若原告未按業主及監造指示施作,何來協調會?又何來協調會中主席裁示事項第(四)點,植栽與噴灌請建築師協助廠商(被告)儘速完成應有程序? 4、被告抗辯實質上已先行給付原告2,110,933元,而非僅有1,695,000元云云,但查:⑴被告宣稱原告對第三人欠款30萬元,前來請託被告直接以工程款清償之事實屬不實之說,實情為被告實際工地工程運作之負責人黃淵祚(特助)指示其手下於契約簽訂前,即要求原告與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綜誼公司)簽訂契約,原告以綜誼公司與業主之間並無任何直接契約承攬關係而拒絕,然黃淵祚續向原告表示若和綜誼公司簽約,即可由其及其手下代為協助請款,不用擔心請領不到款項,惟須收取30萬元手續費,原告當下立判黃淵祚要求原告與綜誼公司簽約一事為被告所設之陷阱,再次拒絕簽約,此事自無下文,爾後被告因工期急迫尋無下包,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同意書之請,力邀原告配合施工,原告參酌同意書內容之後,認為請款之事,即有白紙黑字之同意書內載明業主監督付款之保障,請款之疑慮消滅,遂答應與被告簽訂契約,然於契約簽訂後,開始施工起,黃淵祚即派其手下威嚇原告須繳交30萬元手續費,原告為保障員工及自身之人身安全,即告知被告工地負責人黃淵祚若須索取此筆手續費用,請由「玉里榮民醫院精神料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中,黃淵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項40萬原內扣除,被告工地負責人黃淵祚當下同意,而被告今以此論混為一談,實為欺人至極。

尚有多家廠商亦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慘遭被告誆騙和綜誼公司簽訂契約,惟因綜誼公司和被告及業主之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是以至今求訴無門,顯見被告早已預謀以綜誼公司之名,行工程詐騙之實。

⑵又被告宣稱代墊原告機械施工費用115,933元,亦屬無稽,此乃為被告應付原告而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並非被告所稱為其代墊機械費用,被告出示之被證七收據客戶中,其中「威廷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被告工地負責人黃淵祚,被告主張之此筆款項原告正欲對被告提出另案民事訴訟,然該筆款項被告早已霸道徑行由原告施作之追加植草磚工程部份強行扣除,此植草磚工項為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工程之部份,核與本契約毫無關係,被告巧立名自行扣款,實為霸道,為此當初領款時,爭議頗大,而今被告又以此抗辯是非顛倒,企圖混淆,居心可議。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憑契約未生效力,被告不受拘束;且原告未依被告、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工程內容施工,已有債務不履行,又未經驗收合格,其請求工程款,毫無理由: 1、原告承攬花蓮榮家所定作之「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其中關於植栽工程部分之價款為3,349,470元,施工內容及範圍如被證一所示,後因訴外人即榮民之家前副主任鄭希騰未經授權強硬指定植栽工程需由原告擔任被告下包,並在未經業主榮民之家及監造單位江篤信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下,逕自變更植栽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總價,並要兩造依其指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書。

被告鑑於原告非被告自己找的下包,施工品質恐有不足,且被告亦不同意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私自變更植栽工程施工內容及範圍之作法,故復於96年12月間簽立同意書,作為雙方約定之一部分,內容約定:「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案內有關植栽部分工程(詳合約書),本公司同意於植栽工程部分於業主分段驗收計價後,由業主直接撥付原告(以下簡稱乙方)工程款項,本公司同意撥款總計390萬元整,原告公司工程款項請領方式依業主之請款作業規定辦理(依原告公司與本公司合約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請款送本公司彙整計算資料並經監造及業主核可後由業主逕撥原告公司),植栽工程部分依本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合約由原告公司採責任施工,如原告公司未依合約施工或未依業主及監造要求施工而致植栽工程部分無法驗收,本公司有權函請業主撤銷本份同意書,並收回本部份工程,另行召商完成,原告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原告公司請款及施工均本公司對業主之合約各項相關規定作業。」

,亦即同意原告若能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及監造單位之要求施工,並經其等驗收核准後,被告同意讓原告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

而若無法驗收,被告有權撤銷此份同意書,並另行召商施作。

嗣被告發函通知業主及監造單位詢問是否准予變更工程內容及總價款,果遭拒絕,該契約既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自未生效力,不容原告私自變更,以未生效力之契約施工。

2、查被證一之內容即為被告對業主之合約內容(縱使為工程計價單,亦係依據被告對業主間之合約之內容計價),而按上述雙方簽署同意書最末段:「原告公司請款及施工均本公司對業主之合約各項相關規定作業。」

之約定,原告履約之內容自應依此無疑,原告於同意書上明明簽署在案,同意其施工全遵照被告對業主間之合約為之,今卻不認,更以此誣指被告涉有詐欺,此實不無顛倒是非之嫌。

3、由上觀之,原告既已同意其施工內容應完全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及監造單位之要求施工,惟竟不為之,反而以未生效力之契約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之施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亦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款: 1、原告於本院主張其業已於96年12月16日全部完工,卻於發給被告的存證信函稱其已於97年1月15日依約完工,其究於何時完工,日期已有矛盾,原告自應就其以全部完工,以及是否依約業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核可等情負舉證責任證實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價款。

2、且原告所施作之植栽工程不僅樹種不符,數量不對,且幾近都已枯死,自屬不完全給付。

此外,於97年3月25日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九、主席指裁示事項(四)植栽與噴灌系統請建築師協助廠商儘速完成應有程序。」

,顯見植栽工程部分,尚未獲得監造單位核准程序。

又花蓮榮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工程-土建工程協調事項,「五、待協調事項:4.景觀樹木多數枯死。

六、工程保固缺失:2.景觀樹木枯死需補植」,在在證明原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3、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71號及86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要旨,對於有償契約之一方負不完全給之責者,契約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故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前,拒絕給付工程款,應為有理。

(三)業主與被告之法律關係,與被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個別,前者經驗收合格,自不等同後者亦已驗收合格: 1、鈞院向花蓮榮家函查工程是否完結驗收及撥款,花蓮榮家回覆固以該工程已完工驗收及100%估驗計價,並支領95%工程計價款等語,惟原告既然與花蓮榮家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縱使花蓮榮家已經對被告驗收完畢並付款項等情,要與原告無涉,原告仍須就其給付內容係依照雙方約定債之本旨而為,始克當之,惟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仍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給付之植栽工程內容,亦因與當初雙方所約定者不同,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緩提撥一部份工程款,亦屬適法。

況按經驗法則,身為業主之公家機關驗收工程恐不若私人業主般要求嚴格,甚至有走馬看花潦草驗收者,是自不能以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內容已經花蓮榮家驗收合格,即據以斷定原告對被告所給付之工程內容亦屬合格。

2、又被告對業主尚有5%工程款扣留為保固金(約814萬元),而原告對被告並無如此之約定,是此恐亦為形成兩者驗收標準不同之差距;

換言之,業主驗收合格僅意謂業主同意先行撥付工程款予被告,並非同意被告對業主所給付之工程內容即無瑕疵,或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蓋在一定保固期間內,被告仍持續須對業主負有擔保給付內容無瑕疵之義務,是顯見業主驗收合格撥款,並非等同承認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已全數無瑕疵或悉按債之本旨給付,故原告主張業主已經驗收合格及撥款用以證明其亦已按兩造契約給付,顯有不當。

3、又使用執照核發與原告是否依約(債之本旨)履行約定並無關聯性,蓋原告是否已經按約履行工程,並非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事項。

且使用執照固然可核發,然業主尚不會同意保固款(總工程款5%)給被告領取,因原告負責之植栽工程有缺失(在業主眼裡此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且遲未加以改善,業主因此不可能同意被告領取保固款。

此由上述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事項第(四)點內容即可知,此應由原告所負責植栽工程範圍之缺失,原告至今尚未修補或重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無疑。

原告雖然一再以新建工程(指整體工程,系爭植栽工程只是其中一部份)已經業主驗收並發工程款項,故其負責之植栽工程當然亦經驗收合格,主張無不完全給付。

然而,業主驗收合格不代表工程即無缺失,此即工程契約設有保固款之緣故;

且所謂驗收合格只是同意給付工程款之階段,與履行內容是否完全合於債之本旨尚有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

尤其,新建工程(總工程)標的金額高達444,890,000元,業主當然不可能只因為區區植栽工程有部分缺失,即不通過整體之驗收,是故,原告負責之植栽工程固然尚有缺失,從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見,業主對於植栽工程之缺失顯然亦有知悉,然從契約公平原則以觀,業主當然不得僅因原告尚未完全給付之瑕疵即拒絕驗收並核款項,職是之故,原告以業主已經驗收並核款等情欲證明其已依約完全履行,顯然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實質上已先行給付金額共2,110,933元,而非僅有原告所指之1,695,000元: 1、被告當初迫於業主內部副主任之壓力,始先行給付1,695,000原予原告,並不代表其受領於法有據,而尚未給付部分,則單純因原告施工所依憑之契約內容尚未獲得監造單位同意,未辦理變更程序,且工程內容不符被告、業者間之契約,亦未完成驗收,無法結算,原告自無權請求。

2、況倘若真要計算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尚需加計原告因對第三人欠款30萬元,前來請託被告直接以工程款清償,以及依承攬者履行條款第3點約定,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原告施工過程中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等費用共115,933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上述共計415,933元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言,原告有以下違誤,其請求無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契約未生效力,被告不受其拘束。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經業主、監造單位驗收核准,尚不生承攬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施作工程未依債之本旨(被告、業主間之契約內容),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為此,原告請求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向被告次承攬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中關於植裁工程部分之施作。

2、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書,96年12月間簽立同意書。

3、花蓮榮家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業已由業主驗收完工,並由被告請領95%工程款。

4、原告業已於96年12月31日出具390萬元(不含追加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參原告證物三),被告於97年2月5日支付原告150萬元及稅金195,000元,嗣即未給付,原告於97年4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尾款220萬5千元(不含稅)。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同意書,是否因業主及監造單位未同意,而不生契約效力? 2、原告是否依約施工,是否業已完工並通過驗收? 3、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之施作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致被告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4、被告是否已先為原告清償債務並帶墊費用共計415,933元,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同意書之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承攬之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其中關於植栽工程部分,於96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嗣於96年12月間成立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規定,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同意書,自均已成立,此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依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被告係同意原告若能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及監造單位之要求施工,並經其等驗收核准後,被告同意讓原告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

而若無法驗收,被告有權撤銷此份同意書,並另行召商施作。

惟經被告發函通知業主及監造單位,關於變更工程內容及總價款之請求均經否准,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自未生效力,原告猶依該不生效力之契約施工,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然遍觀上述工程承攬書及同意書之內容(詳本院卷第8-13頁),均無兩造間之契約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之約定。

且被告雖提出其與業主間關於植栽工程部分之施作項目及價格表、對監造單位即江篤信建築師事務所函各一份欲證明原告施作內容與被告和業主契約間約定之施作內容不同等情(詳本院卷第80-82頁),然兩造及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關係間是兩個獨立的契約關係,而兩造於簽訂工程承攬書時,已就施工項目及金額等約定明確,有工程承攬書所附之工程簡式合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12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訂同意書時,有把被告所主張與業主間約定的施作內容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而更改原先簽訂工程承攬書時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內容與被告和業主花蓮榮家間約定的施作內容不同,且未經花蓮榮家及監造單位同意變更等語,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契約的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而不生效力等語,實屬無稽。

(二)原告是否依約施工,是否業已完工並通過驗收? 1、查被告公司所承攬之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96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合格及100%估驗計價,並支領95%工程計價款之事實,有花蓮榮家97年12月23日花家秘字第097000493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上開工程已領得使用執照等情,足徵屬上開工程之一部的系爭植栽工程,亦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施工完成且通過驗收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且原告植栽工程雖通過業主驗收,但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等語,然衡之常情,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施作之植栽工程並未依約施工且不得通過驗收,被告何能對業主即花蓮榮家報驗完工請領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之施作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致被告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民法第264條第1、2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準此,於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未依約完成工作物,致工作物有瑕疵時,就有瑕疵部分,定作人除可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外,並可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

就已依約完成之無瑕疵工作物部分,如拒絕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時,則不得拒絕給付。

2、經查,系爭植栽工程款付款辦法為:甲、每月1日、15日計價請款。

乙、依業主計價請款之事實,業經兩造約明於系爭工程承攬書第6點(詳本院卷第8頁)。

又被告公司所承攬之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96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合格及100%估驗計價,並支領95%工程計價款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至5%工程尾款尚未能領取之原因,係因「……工程完工驗收後,至今保固缺失尚未完成改善:……4、部分植栽枯死未補植。

二、基於振誠公司(即被告)與下包廠商間,因債務問題遲未解決或訴訟,下包廠商不願進場改善,為維護本家權益及避免產生保固爭議,要求廠商完成保固缺失改善,始能領取5%之工程尾款」等情,有花蓮榮家98年5月14日花家秘字第0980001881號函在卷供參(詳本院卷第197頁),足徵部分植栽枯死未補植亦為上開被告所承攬的新建工程未能領得5%工程尾款之原因之一,而植栽枯死之補植為原告給付義務之一部,此業經原告所自認,揆諸上述說明,就原告已依約施工經花蓮榮家驗收通過並取得95%工程款之部分,依兩造上開工程承攬書之約定已屆清償期,被告自不得拒絕對原告之給付,惟於原告補正植栽枯死應予以補植之瑕疵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即5%之工程尾款。

3、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695,000元(含稅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95%承攬報酬之未付款項2,010,000元(計算式:0000000x95% -0000000=0000000),於完成系爭植栽工程之枯死植栽之補植之同時,尚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承攬報酬195,000元(計算式:0000000×5%=195000)。

(四)被告是否已先為原告清償債務並帶墊費用共計415,933元,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原告有得抵銷之債權415,933元300,000+115,933=415,933)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3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稱原告因對第三人欠款30萬元,請託被告直接以工程款清償,而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欠款及被告已為原告清償等情,故其此部分辯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⑵115,933元部分:被告另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者應履行條款,主張原告施工過程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5,933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請款單、起重機租用簽單、挖土機出租作業單、支出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6-73頁)。

然為原告否認應支付被告提供之機具費用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經查,上述履行條款第3點僅載明:「本工地由乙方(即原告)使用之機具設備不論其為乙方自用或租用或借用或甲方(即被告)提供者該機具設備之檢查與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

等語(詳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僅約定就被告提供之機具設備應由原告負責實施檢查與測定,並未約定機具設備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已有不足,再徵之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起重機租用簽單、挖土機出租作業單、支出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或請款對象為與兩造無涉之威廷工程行,或發生費用之時間在兩造簽立工程承攬書(96年11月30日)前,或難從單據記載內容證明係因系爭原告承攬之植栽工程所生之費用,且均無從證明被告已支付上述除統一發票以外之各單據費用,是單憑上述單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墊付任何機具費用,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曾為原告墊付機具費用115,933元之事實,難信為真實,被告據以為抵銷之抗辯,礙難採憑。

(五)綜上,被告於原告完成枯死植栽補植前,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01萬元,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萬元,及自發票請款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於完成系爭植栽工程之枯死植栽之補植之同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95,000元,及自原告完成前揭補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故均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江篤信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范偉華證明原告所進行之植栽工程味精監造單位核定同意,亦未同意驗收,故原告給付之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花蓮榮家回覆明確,已無再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