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7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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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俊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0年3月9日,就「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場」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提供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966、986、1051、1051-1、1023、1065地號之土地,點交給被告經營管理其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方,期限自簽訂日起至民國93年2月底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台等(下同)17,300,000元。

迨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即於93年2月1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167870號函,通知被告於93年2月29日滿期終止契約,又於93年3月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284150號函,通知被告該經營管理契約於93年2月29日屆期,請被告依契約規定申報竣工。

惟被告認為有爭議,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為免新契約未簽訂前造成土資場使用空窗期,致使花蓮北區無土資場而影響廢棄土之棄置,乃比照前約委由被告暫時繼續營運至新契約簽訂止。

嗣被告雖一再請求續約,然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認為不宜逕行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原告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解釋,均認逕行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有違政府採購法,原告遂通被告訂於9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於7日內申報竣工。

(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驗收:一、契約期滿:本契約完竣後,乙方(即被告)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即原告)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契約完成,乙方並應在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

... 三、本契約在初驗與驗收時,甲方發現與圖說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做下列之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

逾期未辦理改善或複驗仍不符合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增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複驗以一次為限。

每逾期一日罰款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其累計最高總額以不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查系爭工程合約原應於93年2月29期滿,嗣因案延至94年3月31日,是契約金由原約定之17,300,000元變更為23,547,220元。

(三)兩造之契約期滿後,依該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將現場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原告驗認可後始認定契約完成,被告並應在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備查,原告再據以初驗與驗收。

嗣經原告多次催辦,惟被告置之不理,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程序之進行,以期脫免違約罰款,應視為違約罰款之條件已成就,否則,依約完成驗收程序者應負擔違約罰款之責任,而阻止驗收程序進行者反能解免違約罰款責任,豈不顛倒是非。

准此,原告自得依照前揭工程合約第9條有關驗收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按日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累計最高總額以不超過契約總價20%,從而,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09,444元(計算式:00000000x20%=0000000)。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契約期限延至94年3月31日止,然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未依該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將現場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系爭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亦未填具竣工報告供原告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公開招標公告、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法務部函,花蓮縣政府函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復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本件係以工程初驗及驗收後,經原告發現與圖說不符時,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限辦理改善並報請原告複驗,或複驗仍不符合規定為停止條件成就,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然被告故意遲不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驗收程序,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是原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不合格後逾期未改善之違約金,誠屬有據。

而係爭契約總價為23,547,220元,依約原告得請求按日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累計最高總額以不超過契約總價20%,是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4,709,444元(計算式:00000000x2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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