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
- (二)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然:
-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被告希望之聲及府城之聲對於其所有之基地台分別占用原告
- (一)被告希望之聲:
- (二)被告府城之聲:
- (三)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三、兩造當庭協議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 (一)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自民國73年12
- (二)丁○○之夫黃金和於94年8月1日與被告希望之聲簽定租賃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 (二)經查,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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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在花蓮縣 壽豐鄉○○段406-4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上之鐵塔 (面積約2.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上之貨櫃機房(面積約 5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其履行期 間為陸個月。
2、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在花蓮縣壽豐 鄉○○段406-4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D部分土地上之鐵塔(面 積約1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上之貨櫃機房(面積約64.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其履行期間為陸 個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四,餘由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4、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 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萬 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6年6月24日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詳本院卷第118-1、1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之聲)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面積約2.1平方公尺)、B(面積約50.5平方公尺)部分,架設鐵塔及貨櫃機房;
及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之聲)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C(面積約64.6平方公尺)、D(面積約1平方公尺)部分,架設鐵塔及貨櫃機房,經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拆除基地台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然: 1、被告希望之聲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且訴外人黃金和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業經所有權人丁○○之授權,自無從代為處理租賃事宜。
2、被告府城之生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且訴外人黃金和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業經所有權人丁○○之授權,自無從代為處理租賃事宜。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希望之聲及府城之聲對於其所有之基地台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06-4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如下:
(一)被告希望之聲: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而丁○○之夫黃金和於94年8月間業經丁○○之授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希望之聲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內之鹽寮村山嶺3號部分使用權,租賃期限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黃金和死亡後,丁○○為其繼承人,不僅依法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均依約繳付租金,於黃金和96年2月死亡後,因丁○○拒領租金,被告仍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向法院提存,故該租賃契約依法對丁○○發生效力,應付出租人之義務,其縱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依法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2、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台,乃獲得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廣播執照及無線電臺執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遷移電台發射地點,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亦應考慮此一情事,酌定履行期限,以免電台未有發射地點而告中斷,損及公共利益,且因如認被告應予搬遷,被告也必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履行需要一段時間,請求給予一年半的履行期間。
(二)被告府城之聲: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緣蓮友廣播電台及花蓮之聲廣播電台(原名花蓮客家電台)曾與丁○○於93年間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被告為協助花蓮之聲及蓮友廣播電台架設廣播電台發射基地站,後亦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丁○○之配偶黃金和補充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同係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足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丁○○同意該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除以先行支付押租金20萬元,每年尚均依約繳納租金,且於黃金和96年2月死亡後,因丁○○拒領租金,被告仍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向法院提存,是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及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丁○○縱將其所有權讓予原告,其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2、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台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廣播執照及無線電臺執照,故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遷移電台發射地點,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也必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履行需要一段時間,請求給予半年的履行期間。
(三)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當庭協議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自民國73年12月26日起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嗣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丁○○之夫黃金和於94年8月1日與被告希望之聲簽定租賃契約,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將系爭土地租與被告電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然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之爭點厥為:被告希望之聲與府城之聲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否對抗原告,而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
(二)經查, 1、被告希望之聲主張因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係有權占有系爭406-4地號土地等語,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為證(詳本院卷第31-35頁),然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黃金和,且契約書上僅載明被告之租賃地點為「壽豐鄉鹽寮村山嶺3號」部分土地,並未敘明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亦未見有壽豐鄉鹽寮村山嶺3號之建物,是憑上開契約書尚難認定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所為之租賃,至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地號為406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為406-4地號土地有間,又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僅係被告所制作之私文書,均不足為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被告希望之聲所為之舉證,均不足採,本院自難信被告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府城之聲主張因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係有權占有系爭406-4地號土地等語,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3份及支票以為證(詳本院卷第56-65頁),然以原告前手丁○○為出租人之2份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分別為花蓮客家電台及蓮友廣播電台,並非被告府城之聲,且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土地地號為406-1號,並非系爭406-4地號土地,證人丁○○復否認該2份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等情;
另所提出之第3份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花蓮客家廣播電台籌備處,並非被告府城之聲,且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為何,出租人又係與系爭土地無涉之訴外人黃金和,是憑上開契約書,均難認定被告就系爭406-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使用之人。
3、再斟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稱:「(問:是否曾授權黃金和與希望之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同意將系爭406-4地號土地租給被告至100年8月1日?─提示本院卷P31-P34 租賃契約書)沒有,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也不知道此事,我也沒有拿到過租金。」
、「(問:93年間是否曾經跟花蓮客家電台、蓮友電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租給二電台至98年2月28日?─提示本院卷P57-P61租賃契約書)沒有,契約上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有租賃這件事,也沒有收過租金。」
、「(問:是否知道你的土地上有架設基地台?)不知道。」
、「(問:何時知悉上面有電台、基地台?)要賣的時候我才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第136-138頁),顯已否認被告府城之聲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曾授權黃金和為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且參酌證人丁○○復證稱已於95年10月間與黃金和離婚,而黃金和業於96年1月死亡之事實,亦足徵證人丁○○並非黃金和之繼承人,並無繼受黃金和上開契約關係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希望之聲與府城之聲辯稱就系爭406-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無足採,自不得以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希望之聲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府城之聲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架廣播電台之基地台使用,本件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並兼慮及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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