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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花蓮市○○段一二0七、一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六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一七0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27-21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後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分見本院卷第126、13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花蓮市○○段1207、120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現因兩造就系爭房地處分及管理無法取得共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分割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表示同意。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繼承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該共有物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而系爭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70號建物為1層樓木造房屋,目前無人使用,總面積為98.37平方公尺;
系爭花蓮市○○段1207、120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4及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9-13、72-75頁),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房屋,致使不動產原有功能無法發揮,則系爭房屋於事實上既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力使用,自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而土地因與所坐落之房屋無法分離,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應併同上開房屋變賣,所得價金按同比例分配予兩造。
至於被告雖表明希望買下房屋,惟兩造就房屋及土地價值如何評斷,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對房屋、土地之「市價」為何爭執不下,惟「變賣」分割之程序實係經由公開拍賣進行,自由競標結果自然形成「市價」,則兩造爭執即可經由變賣過程解決,實不影響共有人間就「承買」及「出售價金」之不同利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原告因兩造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係爭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變賣後所受分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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