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8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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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戊○○

被 告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比例取得該比例應有部分所有權。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由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比例取得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乙○○、戊○○、己○○起訴請求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應協同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移轉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追加丁○○、庚○○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黎友子所公同共有,嗣黎友子死亡後,就黎友子之持分復為兩造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即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丁○○、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所有,兩造之父死亡後,由兩造與訴外人即母親黎友子繼承而公同共有。

兩造與母親黎友子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簽立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書,嗣兩造及母親黎友子復於97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分配重行協議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就花蓮縣光復鄉○○段1467、1467-1地號土地全部係分配予黎友子),原告乃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花蓮縣光復鄉○○段1467、1467-1地號土地全部係分配予黎友子),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又黎友子業於97年5月8日死亡,是黎友子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併依繼承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花蓮縣光復鄉○○段1467、1467-1地號土地全部係分配予黎友子),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以:㈠本件應依96年10月31日之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

我們同意將光復鄉○○段1467、1467-1地號土地給母親黎友子,但前提必須要先登記在母親名下,必須取得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如今母親在未取得所有權狀前就往生,我們理當收回該兩筆土地。

97年1月11日當日我們6個孩子回母親住處時,母親要求上開2筆土地擁有全部所有權,於是原告打電話請劉代書到母親住處該2筆土地備註欄裡之「乙○○、戊○○、己○○、庚○○」各持分4分之1劃去,再註明母親黎友子全部,同時光復鄉○○段394地號之備註欄並加註「原告如有出售該筆土地時,願支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後不知為什麼將大安段1467、1467-1地號2筆土地黎友子全部劃去,擅自改成母親黎友子、被告乙○○各2分之1,又光復鄉○○段394地號之備註欄裡所加註之文字,也被刪除,是兩造與母親黎友子於97年1月11日根本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協議。

又本件公同共有土地分配協議人既有變動,應重新在公平合理原則、土地有效利用前提下協議分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與黎友子於97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達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除大安段1467、1467-1地號土地外,其餘均與被告不爭執之96年10月31日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4、5、12、64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與黎友子就花蓮縣光復鄉○○段1467、1467-1地號2筆土地於97年1月11日究有無達成分割予黎友子之協議?經查:㈠被告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附件一1467、1467-1地號土地,變更為分給黎友子全部,這是我們96年10月31日協議後,又在97年1月11日再協議,我們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給我媽媽黎友子... 我們蓋章的時候,該份協議書關於1467、1467-1地號土地並沒有加註文字於後,但我們確實有同意將這二筆土地分配給黎友子。」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甲○○亦到庭證稱:「97年1月11日協議書有更改部分... 黎友子或丙○○(我不確定是誰)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協議好了,請我到他們光復家裡去蓋印鑑,過去他們家裡以後,我有再度與大姐(按即戊○○),二姐(按即己○○)當場再次確認過是否同意將內容更改為大安段1467、1467-1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黎友子,大姐、二姐都同意,當天乙○○、丙○○二人當場也同意都過戶媽媽,還有一個住玉里的,應該是小妹(按即庚○○),我也請他們打電話確認(但我忘記是要誰打得電話),確認他也同意二筆土地要過戶給媽媽,丁○○在97年1月11日前我就已經到她家中確認,他表示他對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沒有意見,但3、4天之後我要去找被告丁○○蓋印鑑時,有再跟被告丁○○確認,他是同意。」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蓋印時,已經增列原告要給我30萬元及其中二筆土地要全部過戶給我母親。」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㈡第30頁),足認兩造與黎友子於97年1月11日就大安段1467、1467-1地號2筆土地確已達成分割予黎友子之協議。

㈡被告雖辯稱渠等同意將2筆土地分給母親黎友子,但前提必須先登記在母親名下,且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查,被告就兩造與黎友子協議將2筆土地分割予黎友子附加上開條件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97年1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光復鄉○○段394地號之備註欄裡所寫「丙○○如有出售,願支付乙○○30萬元」之文字事後遭刪除,故97年1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無效,系爭土地應重新協議分配等語,然查,兩造與黎友子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業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協議乙節,業如前述,兩造自應受渠等協議之拘束,不容事後恣為翻異,再行主張重新分割,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至原告分得大安段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如有出售,應否支付被告乙○○30萬元乙情,核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與黎友子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載分割方式之協議(亦即系爭土地其中大安段1467、1467-1地號土地分割予黎友子,其餘土地與96年10月31日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相同),兩造及黎友子自負有依上開協議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

又黎友子業於97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是黎友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含持分所有權、土地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等)及義務(含履行土地分割協議義務等)均由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然查,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即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另訴請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得比例酌定渠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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