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92,2009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具有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764,498元之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98年2月24日具狀擴張及追加請求為:⒈確認塑品公司對於被告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⒉依民法第906條規定(應係第905條第2項之誤,本院卷138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1,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筆錄可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就前開⒈項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⒉項聲明及追加所依據之事實均在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之範圍,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塑品公司於92年間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8,641,685元。

塑品公司業將上述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7年4月16日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將該質權設定事實於97年4月29日送達通知予被告。

又塑品公司承攬原告投資興建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興建工程─鋼構工程」,因發生財務週轉吃緊,乃同意終止上揭工程合約並返還原告溢收之工程款13,506萬元,及支付上述溢收工程款20%計算之賠償金,共計162,072,000元,原告旋於97年4月23日具狀對塑品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即聲請法院就塑品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塑品公司對被告未有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被告上揭主張顯屬不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政採購法第68條對質權設定之對象並無特別規定,不限於得標廠商之下包商始能為質權設定,此由坊間多有得標廠商以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持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設定權利質權予銀行之普遍現象自明。

是塑品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無任何效力之疑義。

另上揭規定僅規定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至於權利質權之設定及實行,仍應依民法權利質權之相關規定定之,被告辯稱政府採購法第68條有優先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規定之效力,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原告之質權設定於97年4月29日依民法902條規定送達質權設定之通知予被告,即已發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塑品公司嗣後再將相同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千峰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然該權利質權設定及通知均在原告取得權利質權設定及通知之後,塑品公司未經原告即質權人之同意,再將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與其下包商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903條對於出質人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塑品公司就系爭債權再設定質權予其下包商之行為,無民法第903條之適用,依謝在全援引日本學者及史尚寬先生之見解,認「債權之設質固非債權之讓與,但債權設定質權後,第三債務人在法律上已受有各種拘束,故與債權之讓與同,亦以對於債務人之通知為債權質權設定之公示方法,且易具有剝奪出質人對該債權之清償受領權限之機能。

對於第三人債務人設質之通知既為債權質權之公示方法,故出質人於債權設質後,又將債權讓與或設質他人,其間權利之優先效力如何,蓋依該通知之先後定之。」

職此,同一債權設定數個質權之情形,各質權人間之優先效力,係依質權設定通知之先後定之,再參考抵押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其抵押權人間之優先順序係以登記先後,則權利質權既屬擔保物權,同具有物權排他性之性質與效力,質權設定之通知即係債權質權之公示方法,各質權人間自有優先效力之問題,故該優先順序以公示方法之完成先後定之,始符法理。

原告之質權設定通知於97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而塑品公司於97年6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設定權利質權予聯發電等4家公司,由此可見,原告之質權設定通知先於其他質權人送達被告,原告具有優先之效力。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聲明第⒈項,並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如聲明⒉。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6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開聲明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塑品公司與被告簽訂「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於96年5月15日完工,96年10月11日經驗收合格。

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如下:①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412,390元(清償期已屆至),②依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403,467元(被告與塑品公司約定分兩年即98、99年給付)。

應扣除:違約罰款166,014元、保固保證金298,158元及應負擔監造單位因展延工期請求之費用71萬元,塑品公司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尚有8,641,685元。

㈡塑品公司就上開部分工程係分包予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並與其等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經被告於97年7月11日函同意在案,權利質權之金額共計8,942,4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之權利質權應予優先保障,故前開工程款經扣除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之權利質權金額後,已無款項須給付予塑品公司。

㈢一般之政府採購工程合約,分包廠商在招標案件中,只能算是次承攬人,其與得標廠商間雖然有承攬契約關係,但與機關間無任何關係。

故分包廠商僅能向得標廠商請求承攬報酬,無法直接向機關要求給付工程款。

以往常有得標廠商工程承作到一半即無力履約或惡性倒閉,導致分包廠商受到拖累,無處求償,甚至血本無歸而告倒閉的情形。

雖然分包廠商也常想要通力謀求自救而向機關要求以監督付款方式讓其替得標廠商繼續施工,並由其直接向機關領取工程款,然囿於法令之限制,分包廠商大多難以如願。

為了加強分包廠商之權利保障,政府採購法除明定得標廠商可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外,並於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特別規定得標廠商得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

亦即,為擔保「分包廠商所承攬分包部分對於得標廠商的工程款債權」,得標廠商得與分包廠商合意就分包部分「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工程債權」設定債權質權予分包廠商,使分包廠商得享有直接向機關請求付款之權利。

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保護分包廠商的規定,應認為政府採購法第68條係民法第900條的特別規定,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設定之權利質權,其效力當然優先於依民法第900條以下規定設定之權利質權。

㈣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因分包塑品公司之工程,依法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係由塑品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於97年6月26日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於97年7月3日召開協商會議,被告始於97年7月11日核准。

本件工程及工程款之請領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就系爭債權設定之權利質權效力當然優先於依民法第900條以下規定設定之權利質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積欠塑品公司承攬被告「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4,412,390元及依物價指數調整款5,403,467元。

但得扣除塑品公司應付之違約罰款166,014元、保固保證金298,158元及應負擔監造單位因展延工期請求之費用71萬元,塑品公司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尚有8,641,685元。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辯稱其應給付予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尚應扣除聯發電機等4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權利質權金額8,942,400元,經扣除後,塑品公司對之已無債權,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其與塑品公司間權利質權設定時間在97年4月16日,且已於97年4月29日通知被告,應優先於聯發電機等4公司之權利質權而受清償,是否有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03條規定,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之權利質權設定無效,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經查:原告對塑品公司有工程款等債權162,072,000元,經聲請支付命令,並就其中50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惟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6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聲明異議否認塑品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七、就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以系爭債權設定之權利質權得否受償乙節,本院以為:㈠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條定有明文。

探求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出質人於權利質權設定後,任意處分質權標的物,而損及質權人對該標的物所支配之交換價值。

所謂以法律行為使權利消滅,係指以免除、抵銷、更改等方式使債權消滅、或拋棄其權利。

而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者,則指以法律行為變更權利之內容而言,例如以契約延長債權之清償期、減少利率、拋棄債權之擔保、就權利行使附加條件等而言。

本件塑品公司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後,再以相同之債權為其分包廠商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無消滅權利質權標的即系爭債權之虞,亦未變更該債權之內容,自無牴觸上開條文之規定。

再者,現行法雖未就同一債權得否為擔保數債權而設定數權利質權為規定,惟本於權利質權具支配權之性質,即就權利之價值為支配,設定後如有剩餘,質權標的權利人應得再為支配(設定),並參酌民法第865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塑品公司就系爭債權先後為原告、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尚非法所不許,後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因此而無效。

㈡政府採購法第67第2項之規範意旨,固在保障分包廠商之報酬請求權,避免得標廠商無力履約或惡性倒閉時,因囿於履約廠商與機關間無契約關係,無法向機關請求,為加強分包廠商權利保障,遂規定得標廠商得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亦即為擔保分包廠商所承攬分包部分對於得標廠商的工程款債權,得標廠商得與分包廠商合意就分包部分「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使分包廠商得享有直接向機關請求付款之權利。

依現行我國法律規範,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事實上之需要,雖有相關優先受償制度之規定(即本於一定權利得就特定動產、不動產、權利優先受償,而不問權利設定之先後,或權利之性質),諸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第4項「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海商法第24條之海事優先權等,惟優先受償制度對交易安全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應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並符合公示原則為必要。

然政府採購法就依該法第67條第2項設定之權利質權,並無明定其效力優先於依民法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且該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僅係重申民法第513條及第816條規定於承攬人依政府採購法承攬政府工程亦有適用,並無賦予前開權利質權得優先受償之地位,故尚難認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設定之權利質權,得優先於依民法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而受清償。

㈢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本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

查本件原告與塑品公司於97年4月16日以系爭債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並於97年4月29日送達通知予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有郵局存證信函、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12至16、145頁),而塑品公司係於97年4月28日以系爭債權為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包廠商之權利質權設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記載足稽(本院卷37、41、45、48、82頁),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權利質權自得優先於聯發電機等4家公司之權利質權而受清償,而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尚有8,641,685元,故原告主張塑品公司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八、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民法第9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4,412,390元清償期已屆至,但其餘5,403,467元被告與塑品公司約定分兩年給付(98年、99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51頁筆錄參照),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而原告對塑品公司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依據前述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九、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主文第2項之給付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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