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298,200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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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送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之籬笆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1005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拾伍元,及被告庚○○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被告丁○○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被告庚○○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被告丁○○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庚○○為被告,惟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75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如本院卷85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為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1004、1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夫妻,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箭筍販售圖利,並搭建竹籬笆於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雖經原告出面交涉請其等遷出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

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共同侵權行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中10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02.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自被告93年6月16日占用至今,計4年又2個月,請求不當得利402,178元。

1005地號土地面積為6,7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自被告94年7月5日占用至今,計3年又1個月,請求不當得利297,613元。

㈡系爭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鄉○○段623之147地號)乃原告乙○○祖先耕作之土地,嗣政府於系爭土地實施放領,花蓮縣政府於77年10月4日函將該623之1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王金花,王金花將土地分割為二,並分別將1004、100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及訴外人王惠貞,王惠貞再將100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甲○○,原告自為所有權人,被告所提未載地號之地租聯單無法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⒈所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⒉。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402,178元、29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97年9月24日起、被告丁○○自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係被告祖父賴阿蘭向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未編地號所承租之地,前後祖孫兩代耕地已有70年以上。

被告於80年間發現地籍圖有疑問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花(77年10月4日移轉登記為王金花所有)及其丈夫為告知及請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王金花均置之不理。

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耕作種植箭筍,王金花則係耕作原富田段623之146地號,現在之光復鄉○里○段100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長期耕作至今,因被告未諳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未及時洽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或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被告自始至終均自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及公然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被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未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但符合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規定,被告依法得為系爭土地使用及收益,當然包含種植農作物。

㈢依原告書狀記載,王金花係於77年10月4日辦竣放領登記,按當時公地放領相關規定,王金花應承租系爭土地滿10年始得取得放領權利,即王金花應早於67年10月4日即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與被告所述使用土地時間相競合,王金花應於當時即依民法第767條或第962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卻未主張,而被告早於80幾年間及陸續要求王金花會勘鑑界確認權利卻遭多次置之不理,縱使王金花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怠忽其權利,原告雖於93、94年間由王金花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善意占有的合法權利仍應繼續受保護。

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行使應有權利,非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權占有及侵奪情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004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乙○○係於93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同段1005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甲○○係於9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夫妻,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箭筍,並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竹籬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竹籬笆及種植箭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籬笆返還土地,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其與祖先兩代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有70年以上,系爭土地乃被告祖父賴阿蘭向花蓮縣政府承租之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402,178元、297,613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又該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可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其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為所有權人,縱被告辯稱其祖先曾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該地、數十年來均使用該土地等情非虛,惟系爭土地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於93、94年間各移轉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原告自為所有權人,被告對已登記之系爭土地,即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占有返還土地之權利,縱長時間不行使,但一經行使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七、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縱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自承其等「自始至終均自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78頁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參照),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亦自承目前尚未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本院卷85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是被告所持辯解,均不可採,其等既無法證明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自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箭筍,並在100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之籬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92至99、104、105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籬笆返還系爭1004 、1005地號土地。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以為決定。

而土地租金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無合法權源而共同占有使用,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

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附近為竹林、山谷,位於海拔約300多公尺處,地處偏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用來種植箭筍等(參勘驗筆錄、照片等),本院認地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1004、100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702.97平方公尺、67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自原告乙○○、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即93年6月21日、94年7月25日起算4年2個月、3年1個月之期間,原告乙○○、甲○○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33,515元(6702.97×24×5/100×50/12=3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24,801元(6703×24×5/100×37/12=248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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