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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利息之利率部分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詳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30日將原告所有資金500萬元(下稱系爭寄託債務),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石啟明保管,約定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石啟明應於保管期間屆滿時(即96年1月30日)或原告終止保管時返還500萬元。
被告則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361、362、363、364及366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寄託債務,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兼任連帶債務人。
詎保管期間屆滿後,石啟明未依約返還系爭寄託債務,被告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寄託債務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之違約金,則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算1年內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0%×1年=100萬元),為此爰依寄託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石啟明所簽立保管條之保管期間為94年7月30日起至96年1月30日,石啟明卻於95年12月29日始簽立上開保管條,已非無疑,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時間為96年3月26日,離前揭期間甚遠,實不符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同時即須提供不動產供抵押權設定之習慣。
㈡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債務之存在,且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時並未蓋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亦非伊所有;
伊雖曾於3年前辦過印鑑證明,但並未提供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另伊曾於80幾年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其子石啟明向花蓮企銀辦理抵押貸款,迄今均未還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寄託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被告應否就系爭寄託債務負連帶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石啟明間寄託契約之期間係自94年7月30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6年3月26 日至106年3月25日,此有保管條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3頁、第31-45頁),是系爭寄託債務,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系爭寄託債
務,系爭寄託債務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系爭寄託債務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復未於上開保管條簽名擔任連帶債務人,有保管條在卷可稽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連帶債務人乙節非虛,原告亦不得憑上開保管條請求被告
就系爭寄託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系爭寄託債務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系爭寄託債務自不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寄託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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