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1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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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燁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燁鴻公司)於民國90年1月間,承包臺中清泉崗基地之阻絕設施整建二期工程,其約定該工程之水電部分由原告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後燁鴻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嗣經協議由被告與燁鴻公司共同分擔工程款,其中被告應負擔409,377元,立有同意書及本票各一紙,詎屆期被告仍不付款,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書、同意書及本票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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