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2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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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經本院以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嗣原告補正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依然不明確,本院再於97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惟原告僅於97年11月10日具狀補正「主張該擔保抵押物債務金額為1,440,000。」

、「原告將應償還金額轉給現今拍賣物所有權人錦歆實業有限公司後由錦歆實業有限公司直接還款被告後請被告撤除拍賣及塗銷花蓮市豐村60-8號建物之設定。」

、「暫停花蓮市豐村60-897年執字第13282號拍賣」等訴之聲明,除其補正之聲明依然不明確外,請求權基礎亦付之闕如,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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