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24,2008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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