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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 人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另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5,000元,嗣於98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新台幣1,565,000元予被告2人,屆期未獲返還,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後,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開庭勸和後,於會議室簽立和解書一份,約定被告應於97年1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匯款入指定帳戶內,詎僅被告丁○○匯款3,000元一次至其答辯狀所載的帳戶內,除此之外被告沒有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計尚積欠1,562,000元和解金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和解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對於有簽訂系爭和解書乙節不爭執,惟被告丙○○以:她目前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依約履行等語;
被告丁○○以:他在97年總共匯了9,000元至原告指定的帳戶內,後來他因為自己的經濟負擔,沒有辦法再依約履行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及被告對於兩造係基於自由意識,於96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97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給原告,至所積欠之1,56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至今被告丙○○並未依約為任何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爭點限縮為:被告丁○○是否已依約給付9,000元,抑或只給付3,000元?經查,原告就本件爭點事實,業據提出指定帳戶自97年至今之存簿資料明細以為證,被告丁○○對原告提出之存簿資料內容不爭執,僅以:我已經不清楚到底匯款多少錢給原告,我也提不出匯款證據等語為辯,被告既未能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實說,其空言所辯即不足採,復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法第7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簽定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7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給原告,至所積欠之1,56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至今僅給付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97年1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另於110年1月10日,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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