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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牧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磁磚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1542,694元,並簽發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F0000000號,金額643,968元,發票日95年9月15日;
AF0000000號,金額648,600元,發票日95年10月15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買賣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被告則以向原告訂購磁磚者為日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關。
故發票人為日昇昌公司之支票既係用來支付貨款,即與被告無關。
至於另紙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已逾1年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對帳單,出貨之相對人均記載為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提出之票號:AF0000000號,金額648,600元,發票日期95年10月15日之支票,發票人為日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僅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必負擔票據責任。
至於號碼:AF0000000號,金額643,968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但發票日期為95年9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原告於97年7月21日提起本訴時,已罹一年時效,被告復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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