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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2紙,皆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被告得於實際核准動用額度內循環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前30日,若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分別為年息15%固定利率及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32﹪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13.88﹪),自核貸日起按每日之最終額,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
並同意每次動用時,按次給付原告帳戶管理費100元。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音被告無立腳款,原告協助其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予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附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共計607,972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約定事項、利率變動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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