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4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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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20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儲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調解並請求調解不成立時進入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當庭命其於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所憑之證據,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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