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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弄12號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韋盛邦於民國96年1月過世後,訴外人即大姊丙○○要求原告簽具遺族請領半俸同意書,由原告母親即被告支領,原告考量以父母偽造之結婚證書所登記之婚姻去請領半俸,有違法之嫌,故始終不願簽名,之後丙○○以被告之名義,於97年2月15日申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退休俸糾紛,於97年2月27日調解當天,原告清楚說明不願簽名之原因後,訴外人即調解委員陳妙珠最後協調要丙○○、訴外人即二姊陳綠俏簽具1份切結書,陳妙珠委員說此切結書可保障原告可不用負擔往後衍生之法律責任,原告因相信系爭切結書之效力,遂同意達成調解並簽具半俸同意書,詎系爭切結書根本不具法律效力,原告顯係遭詐騙而成立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97年民調字第18號)等語。
並聲明:本院核定兩造於97年2月27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支領先夫韋盛邦退休金半俸事宜,前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對原告申請調解,兩造於97年2月27日調解成立,同年3月6日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在案。
嗣後原告反悔,97年4月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來函稱,原告向該單位申請撤銷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簽名,暫緩辦理請領半俸事,惟需於先夫過世後5年內申請,否則以放棄繼承處理。
原告並以被告與先夫於90年之再婚有瑕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先夫婚姻不成立,被告於一審敗訴,經上訴至二審後勝訴。
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即屬有效且得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且非適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7年民調字第18號),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核定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7年12月18日花市民字第0970026548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8頁),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97年2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等語,惟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7年2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既經本院核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3月26日收受本院核定之前開調解書,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詳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97年民調字第18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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