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6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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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71元(醫療費用減縮為38,268元;

機車修理費20,030元捨棄;

不能工作損失減縮為25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K2-2631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逕行左轉,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號HEF-797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踝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汽車亦無保險,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用:38,268元。

⑵中醫、國術館費用:15,800元⑶減少工作收入:原告受傷前從事廚師、清潔雜工工作,月入35,000元,因本件車禍從97年3月2日至97年10月11日無法工作,共損失255,503元(計算式:35,000×7=245,000;

35,000÷30=1,167;

1,167×9=10,503;

245,000+10,503=255,503)。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臺華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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