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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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45地號土地與同段57、58、59、60、66、67、68、1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02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進行拍賣,由原告承買在案,合先敘明。

(二)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中,鈞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鈞院通知於97年4月16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因被告職員無法指出系爭不動產之確切位置,致無法進行點交,鈞院人員決定擇期再為點交,當時系爭不動產之門窗、玻璃、電線、內部設備(含衛浴等)均完備,並無缺失或破壞之現象。

(三)後於97年5月21日再會同點交時,系爭不動產業遭破壞而面目全非,被告既於鈞院執行查封時,由鈞院指定為保管人,自當負保管義務。

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自得向銀行貸款,要與被告仍須就系爭不動產負保管責任無涉。

(四)系爭不動產遭破壞,乃係被告未盡保管責任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589條規定,寄託契約之成立,必以受寄人為寄託人保管寄託物為內涵,乃一要物契約,必先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使其取得寄託物之占有,方成立寄託關係。

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執行法院偕同被告到場,因債務人已不知去向,系爭不動產處於無人看管之情形,門戶洞開,為使強制執行程序能進行,執行法院遂依例行公事要求被告之代理人宣愛國於保管人處簽名,然依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狀況,被告既無法取得鑰匙,又如何對系爭不動產取得事實上之占有,進而成立寄託關係,是以被告與執行法院間並未成立寄託關係。

況且被告既從未占有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根本無法加以實質管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負保管責任,顯屬無稽。

(二)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負保管責任,被告之保管義務亦應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拍定為止。

蓋所謂不動產之點交,係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故不動產點交程序之相對人為拍定後現實占有該拍賣不動產之占有人,而本件執行情形為鈞院97年5月1日所發之第二次點交命令,其說明第六點要求訴外人即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陳耀安自行點交或到場等候點交,若不配合將予以強制執行等語,可知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占有人非被告而係陳耀安,可證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占有系爭不動產。

此外,97年4月2日鈞院執行處通知、97年6月20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函、97年7月21日鈞院執行處執行命令中均未要求被告到場配合點交,益證被告未占有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無成立保管之可能,不負保管義務。

(三)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未盡保管責任之損害賠償,其費用亦非如原告主張之1,330,629元,因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說明該費用之計算基礎,且原告於97年5月21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遭破壞之情形,惟直至其起訴之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有關修繕系爭不動產之事宜。

再者,原告主張因點交遲延,其時間與金錢上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此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害,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範圍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⑴系爭不動產查封當時係由執行法院指定被告為保管人。

⑵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記載被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由執行債務人自用。

⑶執行法院第1次至現場點交時,系爭不動產並未遭受破壞,係於第2次至現場點交時,方發現遭破壞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2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執行法院於執行查封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負責保管,是否已經成立寄託契約?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寄託乃寄託人以物交付於受寄人為成立要件,且所謂「允為保管」,係指受寄人接受寄託人委託保管,而實行標的物之受領,占有標的物加以保管,並維持現狀而言。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耀安所有,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本院執行人員於96年8月1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當時被告之代理人宣愛國稱: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不明,容後陳報等語,本院執行人員即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負責保管,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2號卷第61-62頁),其後被告即於96年10月24日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自用(見上開執行卷第86頁)等語,而遍觀上開執行卷,未見執行法院有將系爭不動產現實交付被告占有管理,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現實受領占有之行為等證據資料,是以系爭不動產並未由被告現實占有保管,當無疑義。

則本院執行處人員雖於查封筆錄上記載交由被告負責保管,然實際上並未現實交付被告,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意旨,執行法院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應可認定。

五、綜上,執行法院與被告間既未成立寄託契約,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即無保管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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