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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丁○○原名蔡永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號7265-EN自小貨車,攜帶鐵木剪1把、鋼索1條、拔鐵釘起子3支,潛入原告所屬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之花東縱谷管理處鳳林遊憩區大門左側約150公尺處,盜剪全長共7,288公尺,品名型號PEX CABLE 25KV l/C 6Omm之高壓電纜線,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其中為警當場查扣者,包括已剪成小段者共99條總長133.8公尺,未剪成小段者則有9條總長111.4公尺,共計245.2公尺,另遺留現場警方未一併查扣之遭被告3人剪斷之高壓電纜線尚有約2,900公尺(以上被告剪斷之電纜線,下簡稱系爭高壓電纜線),由於被告3人係自不同區域盜剪埋設地下之高壓電纜線,因此鳳林遊憩區內之高壓電纜可謂柔腸寸斷,無法以銜接方式修繕,必須全面更新,否則無法回復原狀,關於PEX CABLE 25KV l/C 6Omm電力電纜更新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07,7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07,72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7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於被告3人共同竊取原告鳳林遊憩區內之地下電纜,導致鳳林遊憩區內之電纜線須全面更新,始能回復原狀乙節不爭執,惟以:被告於行竊前,鳳林遊憩區內之電纜即有被其他竊賊破壞之情形,故原告修復電纜,應扣除先前遭他人破壞之部分,又被告所剪下之電纜,價值有200多萬元,原告應自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於渠等盜剪之系爭高壓電纜線殘餘價值為146,916元不爭執,惟辯稱:鳳林遊憩區先前電纜線已遭人竊取,被告3人才會去偷,且當時該地區已無人管理,形同廢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32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詳卷第12-26、75-86頁),核屬相符,被告空言抗辯鳳林遊憩區當時已無人管理,形同廢墟,且先前電纜線已遭人竊取,被告3人才會去偷等語,洵非可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共同竊取原告鳳林遊憩區內之高壓電纜線,致原告所有之高壓電纜線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所有系爭高壓電纜線因遭被告3人竊取受損,無法以銜接方式修繕,須全面更新始得回復原狀,共計支出修復工程款2,107,721元,及系爭高壓電纜線殘餘價值為146,916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工程契約書、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花蓮辦事處函文在卷可稽(詳卷第23-26、5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工程款自應扣除系爭高壓電纜線殘餘價值,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款項共計1,960,805元(計算式:2,107,721元-146,916元=1,960,8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丁○○雖辯稱鳳林遊憩區內之電纜先前即遭訴外人即其他竊賊張春財破壞,故原告修復電纜之費用,應扣除先前遭張春財破壞之部分等語,經查,訴外人張春財固曾於96年11月9日竊取原告鳳林遊憩區內之地下高壓電纜線,惟其竊取之高壓電纜線約33公尺,得以銜接方式修復,然被告3人所竊取之系爭高壓電纜線達3,000多公尺,無法以銜接方式修繕,必須全面更新,始得回復原狀乙節,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詳卷第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詳卷第78-83頁),被告丁○○復對被告3人共同竊取原告鳳林遊憩區內之地下電纜,導致鳳林遊憩區內之電纜線須全面更新,始能回復原狀乙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告3人與訴外人張春財就其行竊所致原告之損害,係屬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惟就訴外人張春財與被告3人所造成之損害重疊部分,係因不同原因事實即不同侵權行為而發生,然對原告之給付內容同一,因此被告3人與訴外人張春財對原告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就訴外人張春財與被告3人所造成之損害重疊部分,對訴外人張春財與被告3人各別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春財與被告3人係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及被告抗辯原告修復電纜之費用,應扣除先前遭張春財破壞之部分等語,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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