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冠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陳冠吟擔任合會之會首,向原告召集3會,然該3個合
-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陳冠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係為清償
- (三)至於被告甲○○提出之支票5張,用以證明被告陳冠吟有向
- (四)被告甲○○雖有提出乙○○在花蓮一信自強分社之存摺與林
- (五)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其上有關被告陳冠吟
- (六)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陳冠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 (一)被告陳冠吟為被告甲○○之婆婆,被告陳冠吟自96年4月10
- (二)查被告陳冠吟與乙○○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並完成移轉登
- (三)查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甲○○,係乙○○贈與被告甲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吟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行為,害及其
- 六、原告是否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部分:
- (一)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
- (二)經查,原告參加被告陳冠吟召集之合會且繳納會款等情,已
- 七、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無償或有償行為部分:
- (一)經查,被告甲○○於97年12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三、
- (二)次查,依被告甲○○之陳述,被告陳冠吟多次透過伊向乙○
- (三)再查,被告甲○○辯稱乙○○之花蓮一信自強分社(帳號00
- (四)綜上,被告甲○○辯稱被告陳冠吟有透過伊向乙○○借錢,
- 八、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冠吟原名丁○○
現應行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冠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冠吟擔任合會之會首,向原告召集3會,然該3個合會均於民國97年9月5日開標完後即無預警宣告停會,原告就該3個合會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被告陳冠吟應付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陳冠吟卻在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於97年9月8日將其名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為被告陳冠吟之媳婦),並於9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陳冠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係為清償被告陳冠吟對訴外人即伊母親乙○○之借款債務,借款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0日(借款100萬元)、96年5月23日(借款20萬元)、96年6月6日(借款11萬元)、96年6月15日(借款71萬元)、96年6月22日(借款29萬元)、96年6月22日(借款15萬元)、96年6月25日(借款16萬元)、96年6月28日(借款18萬元)、97年6月16日(借款11萬元),每次均有被告陳冠吟親筆簽名之借據,然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借據9紙,所有借據上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均為同一書寫筆以同樣之簽署方式為之,且全都以按指印為之,顯然上述9紙借據均在同一時間以同一書寫筆及相同之書寫方式,加上按指印所製作,此與一般常情下,債務人在不同時間分別向債權人借款而分別立據之情形不符,而被告甲○○經原告識破後,竟然其後改稱借款當時並未書立借據,是後來上開借款債務於97年8月底清償期屆至後,被告陳冠吟與乙○○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陳冠吟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為使前揭數次借款行為之金額與交付時間得以明確,雙方乃於97年8月底還款協議協議書簽訂前,書立上開借據9紙云云,顯見被告甲○○就此部分之陳述,已前後互相矛盾。
再者,以一般借款常情觀之,縱被告陳冠吟每次向乙○○借款時未簽立借據,其後對帳時僅需簽立一張借據或還款協議書即可,豈有再逐一簽立借據之舉動,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非事實。
又上開借款每筆均為10萬元以上,更有高達100萬、71萬元,且每筆借款期間均超過1年以上,但該借據上竟然無利息之約定,此舉顯與常情未合,況借款總額達290萬元,亦未見被告陳冠吟提供任何抵押擔保,更不合一般常情。
再者,被告陳冠吟均未依借據上所載之清償日期還錢,其信用定然會遭到乙○○之質疑,然乙○○竟然在被告陳冠吟未按期清償之情形下,猶然繼續借款給被告陳冠吟,顯與常情有違。
(三)至於被告甲○○提出之支票5張,用以證明被告陳冠吟有向乙○○借款之憑據,然其中票號SC0000000號、發票人為光盈企業有限公司、馬啟晃(被告陳冠吟之先生)、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僅有97年,未有月、日之記載。
另票號DA025035號、發票人為被告陳冠吟、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銀行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上開二張支票,依票據法規定,均為無效支票,被告陳冠吟竟提供做為借款擔保,而乙○○竟也收受,亦與常情相違。
至於其他3張支票雖然有記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但均未見乙○○有向付款行庫為提示之動作,則該3紙支票是否果真交由乙○○做為借款憑證,不得而知。
另外上開支票中,有3張係以光盈企業有限公司、馬啟晃為發票人,但被告陳冠吟於另案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開庭時,馬啟晃證稱其與被告陳冠吟分居10多年,感情不睦,金錢不相來往,被告陳冠吟所做的事,其不清楚等語,則在此情形下,馬啟晃焉有同意以其名義開立3張支票給被告陳冠吟,作為被告陳冠吟向乙○○借款擔保之可能?
(四)被告甲○○雖有提出乙○○在花蓮一信自強分社之存摺與林淑惠在花蓮一信建國分社之存摺明細,用以證明其中有借款予被告陳冠吟之證據,但其中96年4月10日之存摺明細雖有匯款100萬元之紀錄,但該100萬元係匯給星辰家具行,根本與被告陳冠吟無關。
另外,除了該100萬元以匯款方式外,其他借款均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並在其後加註「親家母」(即被告陳冠吟),然參酌一般擁有金融帳戶之存款戶習慣,如帳戶內有大筆金額出入時,為記錄其用途,多會在金額後加註,然上揭帳戶明細除了「親家母」之記載外,尚有多筆大額金錢出入,卻未見乙○○及林淑惠在其後加註用途,更與一般常情有背,益證該「親家母」之記載為不實。
(五)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其上有關被告陳冠吟所書寫之用筆,竟與前開9紙借據用筆相同,顯然是同一時期所製作。
又該協議書尚未書寫日期,且該協議書一開頭記載「茲因債務人(乙方)丁○○周轉需要,向債權人(甲方) 借款... 」,究竟債權人為誰竟未填載,在在顯示此一協議書簽立之草率。
其次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29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顯與被告上述所稱96年4月10日之100萬元以匯款方式所為不符。
另該協議書第3條後段加註「(因甲乙雙方為親家關係,故無要求利息部分)」等語,更與常情未合,一般兄弟間借款,都還有利息約定,更何況被告陳冠吟與乙○○間僅為親家,且借款金額高達290萬元,又未屆期還款,焉有無須利息及抵押擔保之可能?是該協議書內容亦為不實。
(六)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冠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辯以:
(一)被告陳冠吟為被告甲○○之婆婆,被告陳冠吟自96年4月10日起開始向被告甲○○借款,因被告甲○○無錢可借,故透過被告甲○○向其母乙○○借款,嗣被告陳冠吟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陸續向乙○○借款9次,雖未每次簽立借據(惟被告甲○○於97年12月31日答辯狀中陳稱每次均有被告陳冠吟親筆簽名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陳冠吟有出具自己或丈夫(光營企業有限公司、馬啟晃)的支票5紙作為擔保,乙○○由自己花蓮一信帳戶或其女兒林淑惠花蓮一信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被告陳冠吟。
後至98年8月間,因被告陳冠吟無法依約清償,故與乙○○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陳冠吟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用以清償290萬元之債務,並於簽立協議書前書立9紙借據,用以使雙方借貸金額與時間明確,從而系爭借據上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均屬同一書寫工具及同種簽署方式為之。
(二)查被告陳冠吟與乙○○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二人間債之關係即為消滅,被告甲○○即為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指之贈與行為,原告自亦無代位權可言。
又此項代物清償契約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均先於原告可請求全部會款之期日,自始根本不發生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問題。
(三)查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甲○○,係乙○○贈與被告甲○○之故,然依當事人之真意,係指乙○○獲得被告陳冠吟以系爭房地清償借款,並為贈與被告甲○○而縮短給付,只是被告陳冠吟直接過戶至被告甲○○名下,而非被告陳冠吟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甲○○,此乃當事人不明其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所致,惟其始終為清償債務之性質應為不變,參照實務見解,應歸類為有償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甲○○為被告陳冠吟之媳婦,對其債務關係及是否有所詐害他人之債權,根本無所知悉,自始僅知被告陳冠吟係因清償對母親乙○○之債務,而以善意受贈人地位,受贈系爭房地而登記為名義人,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吟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及原告有參加被告陳冠吟所召集之合會,並繳納會款,其後因被告陳冠吟倒會,至被告陳冠吟有150萬元之會款尚未給付原告,此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第12-14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又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分項審究如下:
六、原告是否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部分:
(一)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參加被告陳冠吟召集之合會且繳納會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參加被告陳冠吟召集之合會,並繳納會款時時,原告對被告陳冠吟之會款債權即已存在,至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等語,係指在該情況下,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會首或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並非會款債權於斯時方始發生,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冠吟之會款債權即已存在,被告甲○○辯稱被告陳冠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陳冠吟之會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自不足取。
七、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無償或有償行為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於97年12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三、(一)中陳稱:被告陳冠吟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陸續向乙○○借款9次,每次借款除有被告陳冠吟親筆簽名之借據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借據原本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是否同時製作後,被告甲○○再於98年3月26日具狀陳稱:被告陳冠吟先後向乙○○借款,並未簽立借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之陳述已前後矛盾,果若被告陳冠吟確有透過被告甲○○向乙○○借錢,豈有可能對被告陳冠吟是否每次借款是否有書立借據先後為矛盾之陳述,應認被告陳冠吟並未透過被告甲○○向乙○○借錢無訛。
(二)次查,依被告甲○○之陳述,被告陳冠吟多次透過伊向乙○○借錢,然被告陳冠吟均未還款,且非小額借款,為被告甲○○所不爭,則乙○○為確保其債權將來能獲得清償,焉有不要求被告陳冠吟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理?再加上每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此均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未合,益證被告陳冠吟並未透過被告甲○○向乙○○借錢。
(三)再查,被告甲○○辯稱乙○○之花蓮一信自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借予被告陳冠吟,並於該匯款資料後註記親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函詢花蓮一信該筆匯款資料,發現該筆匯款係匯給星辰家具行,根本與被告陳冠吟無涉,此有該社98年4月8日花一信總字第181號函附之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更足以證明被告陳冠吟並未透過被告甲○○向乙○○借錢。
(四)綜上,被告甲○○辯稱被告陳冠吟有透過伊向乙○○借錢,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抵償,並非無償取得云云,以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八、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按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乃為維持債務人之擔保資力,賦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以撤銷之權利,是債務人所為有無害及債權,是否符合該條撤銷要件,自應總體觀察。
經查,被告陳冠吟於95、96年度,除投資、股利、薪資等收入外,已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告陳冠吟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是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後,被告陳冠吟已陷於無法清償負債之無資力狀況,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可採;
被告甲○○抗辯原告並非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且未有損及原告之債權,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