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機關主張被告就路肩割草、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
- 三、復查,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施作數量按包商估價單所載,且系
- 四、原告機關雖主張系爭工程關於「路肩割草」項目,被告每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路肩割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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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冠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2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機關所辦理之「九十四年度花蓮縣光復鄉○○○縣道割草及水溝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4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報請逐段分4次驗收,實際計領工程款1,580,218元。
詎前揭工程計價付款後,於95年2月間經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花蓮縣95年2月會計報告及憑證,發現工程實做數量不足,有工程款遭溢領情形,並經花蓮縣政府以95年11月9日府工土字第09501695420號函轉送原告機關,原告機關遂於同年8月28日至30日及11月7日、98年10月21日、22日會同被告對於實做數量測量、複丈結果,發現原有實做數量已鉅幅變更少於契約數量百分之10甚多,被告有溢領工程款355,086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理應聲請變更設計,惟系爭工程契約未變更設計,自應依實做數量加以增減工程承攬費用,則被告超出實做數量溢領之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經通知被告繳回前開溢領款項,迄今被告尚未繳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固曾於94年5月13日與原告機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總價原為205萬元,嗣被告雖依約施工並如期完工,經原告機關分4期驗收結算,於同年11月18日經原告驗收完畢,惟結算金額僅為1,580,218元,已造成被告嚴重虧損。
㈡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按照原告機關所提出之包商估價單所記載之數量及割草寬度來施作,且系爭工程於分期施作完成後,被告均通知原告機關人員驗收,而系爭工程於4期驗收均獲原告機關驗收及監驗人員驗收簽章後,被告始向原告機關請領各期工程款,且原告機關所提出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稱被告有實做數量不足之函文時間為95年2月,離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已有數月之久,現場地形、地物已有變化,被告所割之草有再行生長之可能,而被告所清理之水溝亦可能因其他原因再行淤積之可能,故無論係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或本件訴訟所為之重新測量,均無法完全得知被告完工當時原貌,自不容原告機關嗣後改稱被告施作工程有不合格為由,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355,086元。
㈢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寬闊且不規則,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抽測時,並未會同原告機關承辦或驗收人員,多數道路邊溝外側及橋樑外側割草面積均未計算在內,其土地清淤面積亦與原驗收結果不符,故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之抽驗結果並非正確,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原告機關95年8月間通知被告重新測量時,僅針對系爭工程全程路段攫取部份隨機測量,並未實際測量實際施作之長寬。
原告機關重測時,僅測量排水溝面積,未測量土溝的清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承攬原告機關所辦理之「九十四年度花蓮縣光復鄉○○○縣道割草及水溝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5月13日簽訂「九十四年度花蓮縣光復鄉○○○縣道割草及水溝清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05萬元,工程地點為東富村至大富村(花蓮縣光復鄉○○○縣道57k+300~75k+500處)。
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原約定按契約總價結算,事後變更為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地點:東富村─大富村」及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合約圖說」,惟實際上並無「合約圖說」存在。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所載「標單工程詳細表」,係指本院卷第105頁之「包商估價單」,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施作數量(邊坡割草145,600平方公尺、路肩割草部分145,600平方公尺、廢草及垃圾清理145,600平方公尺、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72,800平方公尺),其中邊坡割草、路肩割草、廢草及垃圾清理部分係按左右各2公尺範圍4次計算,另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部分係每年2次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
㈣系爭工程業於94年11月14日完工,並經原告於94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80,218元(見本院卷第85頁)。
㈤依原告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46-149頁)記載,可知系爭工程第1次驗收「時間:94年6月21日,主驗人員:陳信宏,驗收經過:路肩除草寬平均2公尺,長13580公尺,依主辦簽請實做數量結算。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
第2次驗收「時間:94年8月2日,主驗人員:李傳欽,驗收經過:全段割草總長13180公尺,總面積為52720平方公尺,水溝清理面積36400平方公尺。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
第3次驗收「時間:94年10月13日,主驗人員:彭惠君,驗收經過:⒈本工程施工範圍57k+300~75k+500,共計18200M;
⒉實際割草長度29,875M=(18,200×2邊)-路口及村莊長度6,525M;
平均割草寬度2M;
⒊水溝清理L=19,735M,W=80CM。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
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第4次驗收完畢,主驗人員為彭惠君,驗收經過為「⒈本工程施工範圍57k+300~75k+500,共計18200M;
⒉實際割草長度29,875M=(18,200×2邊)-路口及村莊長度6,525M;
平均割草寬度2M。」
,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㈥兩造於95年8月28日至30日及同年11月7日共同至系爭工程現場測量。
㈦兩造復於98年10月21、2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測量。
㈧原告機關所提出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包價結算詳細表及包商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路肩割草、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有無實做數量不足,溢領工程款355,086元之情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機關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路肩割草、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有實做數量不足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機關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機關主張被告就路肩割草、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有實做數量不足乙節,固據提出工程斷面量測數量表、數量統計總表、測量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9、180、190-194頁),然查: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前開工程斷面量測數量表、數量統計總表、測量結果表等測量統計表格文書雖係由原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所製作,惟並非原告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依照職務及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僅係原告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依其測量方法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測量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測量統計表格文書因非屬依法令規定程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即無公文書之效力。
是前開測量統計表格文書僅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堪以認定。
又被告既否認前開測量統計表格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由原告機關就該私文書形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機關迄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前開測量統計表格文書所載之測量統計數量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查,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施作數量按包商估價單所載,且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原約定按契約總價結算,事後變更為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
」,本件系爭工程於被告每一階段工作施作完成時,分別經原告機關指派其主計、政風或其他主管人員擔任監驗人員,陪同驗收人員於94年6月21日、8月2日、10月13日及11月18日逐段分次驗收,此為原告在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原告驗收人員亦分別就每一階段「路肩割草」與「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之實做數量(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逐一計算認定,並製作驗收記錄(見本院卷第146- 149頁),由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簽章確認之,而原告驗收人員於每次驗收時均簽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字樣,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亦經原告機關按照每階段驗收結果,進而結算工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項,當時原告機關所結算被告實際施作之「路肩割草」項目數量為226,540平方公尺、「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數量為52,188平方公尺,此有包價結算詳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被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路肩割草」及「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之施作,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實做數量亦經原告機關驗收確認無訛,並經原告機關按被告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此有原告機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包價結算詳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4、146-149頁),自難認原告機關驗收當時,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實做數量不足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路肩割草、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實做數量不足等語,洵非可採。
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四、原告機關雖主張系爭工程關於「路肩割草」項目,被告每次實做砍草面積應為54,108平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4次計算,被告實做砍草面積總計應為216,432平方公尺(計算式:54108×4次=216432);
另於「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被告每次實做砍草面積應為12,746平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2次計算,被告實做砍草面積總計應為25,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2746×2次=25942),故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等語,然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針對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核94年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所函覆之聲復理由及辦理情形即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每次驗收時均按實際施作長度丈量並計價,因此無溢計、溢付及數量重複計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者,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共經原告機關進行4次驗收,惟依原告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46-149頁)記載內容(如附件驗收紀錄計算式)及原告98年6月22日陳報狀所載驗收經過(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原告機關驗收人員依系爭工程範圍(花蓮縣光復鄉○○○縣道57k+300~75k+500處,總長為18,200公尺),進行驗收測量施作範圍之基準點寬度左右側固均為「2公尺」,然其中「路肩割草」及「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經不同驗收人員共計4次驗收結果,卻測量出不同之實做數量,而原告機關亦陳稱無法提供系爭工程圖說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44頁),且原告於95年8月28日至30日重新量測之結果,與前開4次驗收結果,亦不相同,甚經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重新會同按系爭工程範圍進行測量核算結果,亦與前開4次驗收紀錄之驗收數量及95年8月28日至30日重新量測之結果不符,且差距甚遠,是原告以本件訴訟期間之98年10月21、22日之測量結果,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實做數量不足之情事,本院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路肩割草、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有實做數量不足,溢領工程款355,086元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路肩割草、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項目有實做數量不足,溢領工程款355,086元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55,0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件:驗收紀錄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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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驗收: │
│「時間:同年6月21日,驗收人員:陳信宏,驗收內容:路間除 │
│ 草寬平均2公尺,長13,580公尺」 │
│「路肩割草」:13580*2側*2公尺=27160*2公尺=54,320平方公尺│
├────────────────────────────┤
│第二次驗收: │
│「時間:同年8月2日,驗收人員:李傳欽,驗收內容:全段割草│
│總長13,180公尺,總面積為52,720平方公尺,水溝清理面積36, │
│400平方公尺」 │
│「路肩割草」:13180*2側*2公尺=26360*2公尺=52,720平方公 │
│ 尺 │
│「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36,400平方公尺 │
├────────────────────────────┤ │
│第三次驗收: │
│「時間:同年10月13日,驗收人員:彭惠君,驗收內容:⒈本工│
│程施工範圍57k+300~75k+500,共計18,200M;⒉實際割草長 │
│ 度29,875 M=(18,200×2邊)、路口及村莊長度6,525M;29, │
│ 875=18,200×2-6,525,平均割草寬度2M;⒊水溝清理L=19,│
│ 735,W=80CM」 │
│ 「路肩割草」:29,875*2公尺=59,750平方公尺 │
│ 「路側邊溝及集水井清理」:19735(左右兩側)*.8=15,788平│
│ 方公尺 │
│ │
├────────────────────────────┤
│第四次驗收 │
│「⒈本工程施工範圍57k+300~75k+500,共計18,200M;⒉實際│
│割草長度29,875 M=(18,200×2邊)、路口及村莊長度6,525M │
│;29,875=18,200×2-6,525,平均割草寬度2M。」 │
│「路肩割草」:29,875*2公尺=59,75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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