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原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4,865元,此項通知已於98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