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40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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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80年7月7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位於花蓮之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因被告乙○○為地主,會有與自己簽約的問題,乃由其妻即被告丙○○○具名與原告簽訂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並約定原告與被告丙○○○各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實際上有關合建之出資、會計及業務均由被告乙○○執行。

而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被告乙○○於花蓮新貴大樓工程進度7樓結構體完成時,退還原告100萬元,該工程並於82年8月竣工並完成登記,被乙○○依約應再退還原告保證金100萬元,但被告乙○○以工程尚需保固為由,要求將該100萬元轉為保固金,原告基於合建情誼,同意於82年9月3日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被告乙○○將100萬元存入李銘讚代書處,待保固期滿再返還原告,被告丙○○○與原告均係建主關係亦為協議之參與人。

兩造間之合建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即至87年9月4日期滿,被告二人拒不返還原告100萬元,且被告乙○○亦未將100萬元存入李銘讚代書處,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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