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5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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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六三五、六四六、六四七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O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必須提供符合混凝土所需之砂石成品(品質符合CNS之規範),進入甲方(即原告,下同)規定之進料筒或指定車輛,其粗細骨材之比例必須符合甲方之要求。

並配合甲方拌合場進出料時間。

若有加班時,乙方不得有異議。」

、第4條約定:「乙方每個月必須生產第3條協議規定之砂石成品預拌混凝土出口方3,500立方,其數量不得低於每月4,700立方(砂、石比例4:6),其每月繳交數量並依甲方要求指示配合。」

、第6條約定:「合作期限自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止為期捌年。」

、第12條約定:「乙方若不遵守以上合作協議,則視同違反契約。

一切已增修設備均立即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迄至95年7月底止,僅供給原告28,779立方,不足37,021立方,其後亦未依約供料,顯然嚴重違約,影響原告正常營運,造成鉅大損害。

被告既有嚴重違約之行為,原告自得解除上開協議書,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625、626、627、635、646、647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O之土地與設備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於70年5月20日即核准設立,設立之初即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737-2(重測後為大湖腳段626)、731-14(重測後為大湖腳段635)、4720-34、4270-55地號土地,做為砂石場之用,嗣上開土地於87年間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但因通案處理,以致尚未辦妥租賃手續,惟原告已依通知繳納迄至92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及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可稽,從而原告占有使用該土地應有合法權源,應屬無疑。

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自原告處受領之給付物,又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不僅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3月4日所具答辯狀中,亦主張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雖不同意其所稱理由,然亦同意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應無疑義。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將由原告處所受領之給付物即本件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交付補償金之支票,並未能兌現,業經鈞院以97年度玉小字第42號判令被告應給付該票款,而該判決復經鈞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詎被告猶然拒絕給付,原告亦得據此解除系爭協議書。

至被告辯稱其提供砂石予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乙節,乃係原告將將提供砂石之權利讓與被告,與被告應履行之其他協議書上規範之義務無關,不容被告加以混淆。

被告除拒不履行協議書內容,復不依約繳交補償金,更一方面主張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卻又占用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顯然霸佔原告之財產,殊有未合。

⑷被告固辯稱已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惟此抗辯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僅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主管機關,不生拋棄之效力,且又稱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乙○○在做,顯然前後矛盾,何況,縱認被告向管理機關通知拋棄占有,然係於原告起訴以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之效力。

(三)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625、626、627、635、646、647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O之土地與設備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砂石成品之供應乃為配合亞東公司之進料需求,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有一定之數量,然此乃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亞東公司之砂石需求數量估計,而被告供料數量仍依亞東公司實際需求而定,此有兩造與亞東公司於96年1月所簽立之筍山瑞岡協調會議記錄第4條規定:「... 原契約保證混凝土每月3,500米取消,以實際出貨計算... 」等語自明。

又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6年1月間均依原告之指示將亞東公司所需之砂石數量進入原告規定之進料筒或其指定車輛,從未間斷,亦有亞東公司96年10月12日美崙廠第014號備忘函可證,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然於告不僅自95年3月起拒付砂石貨款1,904,175元,復覬覦被告鉅資購買之砂石設備,因而提起本訴,其顯有背誠信。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G-N之地上物並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為由,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交還予原告,顯屬無據。

(三)原告於93年6月間因盜採砂石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00萬元,並經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國有土地暨通知原告不得繼續占有,業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劉永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復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

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上情,致被告因未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而難以繼續於上開土地上經營砂石業,受有鉅大損害,甚者被告公司因信任原告之故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致所屬人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故被告公司拒絕依據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為免被告公司員工再因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及坐落其上他人所有之建物,致員工涉犯刑責,業已拋棄系爭國有土地及坐落其上他人所有建物之占有,歸還管理機關及合法占有人,原告顯已無從透過訴訟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國有土地及他人之建物,本件明顯欠缺訴訟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至92年度、如附圖所示編號A-F與O係兩造協議書所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及訴外人乙○○因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⑴系爭契約性質為何?⑵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⑶若被告未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被告使用之物,是否有理由?⑷如附圖所示G-N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被告使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租賃之內容在承租人方面,係著重在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在出租人方面,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關係。

次按,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屬租金,至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使用砂石場補償甲方每月新臺幣貳拾萬元正。

第一年開立94年8月20日柒拾萬元正支票乙張。

94年10月20日開立捌拾萬元正支票乙張。

94年11月20日開立捌拾萬元正支票乙張共計三張。

於95年9月20日再於月前支付貳拾萬元正。

直至合作期限。」

(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按月繳納20萬元款項直至96年10月起方未再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按月所繳交之款項,應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屬租賃關係,殆無疑義,不因上開協議書記載為「補償」,即認為並非租金。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就土地使用部分屬於租賃關係,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⑵綜上,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屬租賃關係無訛,原告主張屬於無名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⑴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屬於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其拒絕按月給付20萬元之租金,係因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合乎協議書約定目的之租賃物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本爭點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事由?⑵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可作為砂石場使用,與現仍作為砂石場使用並不爭執,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做為砂石場使用,自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即難謂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則被告以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是為不完全給付,故拒絕按月給付租金,顯屬無據。

(三)若被告未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被告使用之物,是否有理由?⑴按「乙方若不遵從以上合作協議則視同違反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火災後,該房屋受損已非租賃期滿當時狀態,此有公證理算報告書中照片七張附卷可證,自難謂該受損之房屋係依債務本旨應返還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是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占有,核與民法第241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據以免除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未按月給付20萬元之租金予原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依上開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已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以原告據此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

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被告使用之物,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已拋棄對系爭土地占有,故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乙○○從事砂石經營,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顯然被告並未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是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拋棄占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核與民法第241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據以免除返還原告交付其使用之物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⑷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A-F及O之土地為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自應准許。

(四)如附圖所示G-N是否為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被告使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所附之房屋及建築項(見本院卷第182-1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經查,如附圖所示G-N之地上物,分別為休息室、蓄水池、三樓建物、階梯、品管室、庫房、車棚、機械室等物,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增修砂石場部分。

甲方無條件將原有砂石場機械及挖土機壹台、鏟土機二台及廠區使用土地無償借乙方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僅交付機械、挖土機1台、鏟土機2台及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未及於前揭如附圖所示G-N之地上物。

再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所附之房屋及建築項中雖有列及廠房,然該廠房是否即為本件如附圖所示G-N之地上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又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僅表示土地部分是向原告租賃,並未就如附圖所示G-N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交付為何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並未就此爭執,用以認定如附圖所示G-N之地上物為原告所交付云云,尚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無法舉證以證明如附圖所示G-N之地上物為其所交付被告使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F及O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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