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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哲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複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應將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4、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4-B之車庫(面積8點84平方公尺)、4-C之倉庫(面積11點48平方公尺)、4-D之木造鐵皮屋(面積2點34平方公尺)、4-5之房屋(面積36點94平方公尺)拆除,將附圖斜線所示4-A之門牌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25號房屋(面積57點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66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97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62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121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己○○庚○○、甲○○○、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庚○○、甲○○○、丙○、丁○○、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合意停止訴訟,須雙方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向法院陳明,始生停止訴訟之效力。
本件原告並無意與被告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此經原告陳明可參,是縱如被告所辯兩造曾於訴訟外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非虛,亦與前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則被告聲請停止訴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鳳林鎮○○路25號(如附圖斜線所示4-A房屋,面積57點72平方公尺)、66號、97號、62號、12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25號、66號、97號、62號、121號房屋),係原告之公有宿舍。
其中25號房屋原配住予訴外人劉連福,而被告己○○、庚○○為劉連福之眷屬,劉連福已去世;
被告甲○○○為榮民臨時工之眷屬,依法不得占用前述宿舍。
被告丙○占用97號房屋更無任何法律權源。
而62號房屋原配住予江金樹,被告丁○○為江金樹之眷屬。
121號房屋原配住予曾阿財,被告戊○○為曾阿財之眷屬。
被告依行政院所公布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部分第3條、第10條規定,均無權利續行占用,然被告迄今仍占用前開房屋。
被告己○○、庚○○並在25號房屋旁另行增建如附圖斜線所示4-B之車庫(面積8點84平方公尺)、4-C之倉庫(面積11點48平方公尺)、4-D之木造鐵皮屋(面積2點34平方公尺)、4-5之房屋(面積36點9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均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增建部分拆除。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曾具狀表示。
㈠被告己○○、庚○○、丁○○、戊○○(下稱被告己○○等四人)方面:⒈被告己○○等四人自日據時期即世居林田山部落即前開25號、62號、121號房屋內,已居住五十餘年,日據時期現地及地上物確為原住民所有,日人遷台以後由國民黨事業中興紙業公司接掌該林區事業,該公司未與原住民協商即擅自搭蓋職工宿舍,將原住民財產以不合理且不尊重原住民之手段,透過行政程序轉移至林務局變更為國有財產。
被告己○○接獲鈞院通知,知悉我國政府未依前法行政,再一次壓迫原住民後,於96年間與林務局達成協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與林務局辦理撥接業務,是項財產已移轉至原民會。
並於97年3月19日至高金素梅立委辦公室陳情,有關單位現正以行政程序辦理,原告也允諾撤回起訴。
⒉被告己○○、庚○○所住25號房屋係日據時代其二人之父劉連福所配住,既為父親所配住,其子女為直系血親視為眷屬應有權居住。
原告所述之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部分為94年之管理辦法,與斯時年代與狀況有所不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⒊被告己○○等四人均為原住民,依79年3月26日行政院所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而被告己○○等四人之祖先既久居於此,並取得用水及用電之權利,自得依前開辦法申請居留。
⒋被告己○○等四人於97年3月26日下午請高金素梅立委邀請原告代表人即花蓮林管處楊志宏處長及原住民土管處科長蔡妙凌等相關人員協議,並達成被告依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將系爭土地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原告代表人允諾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先行合意停止訴訟,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房屋,有違誠信原則。
⒌25號房屋後方之車庫及倉庫(即附圖斜線所示4-B、4-C)係被告己○○之父生前出資搭建。
㈡被告甲○○○方面:本件牽涉到原住民自日據時期起的居住權利,原告及其上級機關均承認土地有爭議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己○○、庚○○並應將增建部分拆除,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己○○、庚○○占用25號房屋,被告甲○○○占用66號房屋,被告丙○占用97號房屋,被告丁○○占用62號房屋,被告戊○○占用121號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有宿舍登記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己○○、庚○○、甲○○○、丁○○、戊○○所不爭,而被告丙○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25號、62號、121號房屋原係因任職關係分別配住予劉連福、江金樹、曾阿財,則原告與前開受配住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於任職關係喪失或受配住人死亡時,依據前述說明,使用借貸關係即應認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固辯稱本件牽涉原住民居住權利云云,然縱被告及其父執輩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內,亦不能推認其等即屬合法使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25號房屋原僅有附圖斜線所示4-A部分之房屋,其餘附圖斜線所示4-B、4-C、4-D及4-5部分均為事後增建,而被告己○○亦自承附圖斜線所示4-B、4-C之車庫、倉庫為其父出資興建(本院卷130頁勘驗筆錄參照),而被告己○○、庚○○及其父既長期占用25號房屋,依常情推斷,前開增建部分應屬其等所建,被告己○○、庚○○自屬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請求其二人拆除增建部分,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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